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时间:2021-04-19 14:20:3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摘要:本文通过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念的讨论,认为破产隔离功能应该包括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方面内容。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要件”是“驾驭”这个功能的“车夫”,此功能积极作用之发挥与消极作用之避免均依赖“破产隔离功能要件”。

关键词: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念 破产隔离功能要件 破产隔离功能意义

一、概念释义
信托财产。依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信托财产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因此信托财产必具有可转移性,所以我国信托法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及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和对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1)从结构上分析,《信托法》十五条与十六条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是先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定信托财产或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即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后,才进一步阐释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通过这一结构,可以得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来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破产领域的反映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两个法条中“相区别”一词的不同含义,在第十五条指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利而对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区别,而十六条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对其固有财产则享有形式兼实质上的所有权。
(2)通过对十五条及十六条的对比,我们看到十五条规定了更丰富的内容。十五条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进行了分类并分别阐释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在不同关系种类下的适用结果。我认为这种分类上的处理是“没必要而有益的”,当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破产而终止后,即意味着信托目的已经不具有实现的可能了,信托便因此而终止。信托终止后,原来叫做“信托财产”的财产应经不再是信托财产了,也即信托关系消灭后,信托财产这个概念就不存在了,所以规定“信托财产作为其清算财产”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的一个功能,因此可以说,凡是信托财产便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因此一项财产依法成为信托财产的要件实质上也就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要件,也即信托成立、生效、存续的要件也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要件,然而这并非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的全部,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所以信托是否成立不仅取决于信托法上直接之规定,还决定于民法、商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财产权转移之成立、生效的规定等。
(1) 信托目的要件。“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信托目的在民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上的表现为:转移一定财产权的目的。这种说法严格地讲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目的和转移财产权目的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意义之法律依据主要有如下几条:《信托法》第十一条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等。
(2)信托财产与破产财产(准确地说应该是破产前委托人未设定信托的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物理和法律意义上的分离。严格地讲这一点算不上要件,没有此点,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并不因之而消失。这种物理及法律意义上的分离在我国法律上如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都有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