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者遗存

时间:2023-03-20 08:28:2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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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者遗存

内容提要:对于死者遗存的保护,学者专家们提出了各自的理论观点,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本文在评判学者专家观点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死者遗存的保护,应根据遗存的不同属性而加以区别。死者的肖像,姓名和尸体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财产,应按财产权加以保护。死者的名誉是非财产,一旦被损害,应按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

  关键词:法理根据、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精神损害

  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死者遗存被滥用的现象荷花女案就是一典型例子。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致认为应对死者遗存予以保护,学者专家提出了各自的理论为保护死者遗存提供法理根据,最高院也作了司法解释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对于保护死者生前人格权客体亦毫无异议,仅就保护其客体的法理根据稍作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保护死者遗存之理论学说

  我国学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按保护对象之不同,主要分为三大类别。

  第一类观点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保护死者遗存是为了保护死者。此类观点均以解构民事权利能力的传统主义为出发点,方法之一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为事实依据,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的观念乃是发展的,并非一成不变,并指出古今中外的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开在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后,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可在一定时间内存在,从而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杨立新的延伸保护说以及王利明的法益保护说虽肯定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但仍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死者。前者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之后,再沿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杨立新,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后者认为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超出权利范围的法益。(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444—445页。)这两位学者把利益主体与利益在时间上分离,认为主体死亡之后,利益仍属于已死亡消灭之主体,把利益归属于不存在的东西,其主张与郭林等人的主张,并无本质区别。方法之二是本着权利“法力说”,将民事权利能力完全视由予以国家强制力所外在强加赋予的资格,从而认为权利亦可由法律确认而继续附着于死者身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此类观点与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关于民事权利部分相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不能满足以上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的主张。

  第二类观点否定死者享有权利与利益,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死者遗留人格权客权,乃是为了保护生者。此类观点,又分为两种学说。其分别为:

  死者近亲属利益说。此观点认为死者与其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当死者的肖像、名誉等人格权客体受到侵害时,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的名誉也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所保护的乃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此种观点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会导致其近亲属社会评价降低,将死者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名誉权客体,错误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家庭利益保护说。此观点主张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当死者名誉遭受侵害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法学研究》,1991年第9期。)此种观点之大前提,即存在家庭名誉的概念在民法上不能成立,在现代法制社会,以个人为本位而非家庭,明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类观点认为保护死者遗存乃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此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死者生前享有的某些权利,因为其中包含有社会利益的因素,从社会角度考虑,仍需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册,1988年7月第1版,第144页。)笔者认为此观点违背了民法为私法的根本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公民与法人,社会这一主体在民法中不存在,因此,在民法中以保护社会利益为法理根据保护死者遗存有不妥之处。

  二、笔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法理根据之观点

  个体死亡后,其某些人格权客体随之消灭,如生命健康权,而某些并未随着人格权的消灭而消灭,仍客观的遗留于世上,遗留客体为死者肖像、姓名、尸体以及名誉和荣誉。笔者认为死者肖像、姓名和尸体,如知识产权中的的财产一样,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并具有稀缺性可支配的特点,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产生利益的,是财产-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页。)因此,可以按财产权加以保护。死者之名誉和荣誉为一种评价,是不可支配更无法产生经济利益的,在被侵害后,其近亲属可以按精神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保护死者名誉和荣誉。下面就此作具体讨论。

  (一)保护死者肖像、姓名、尸体之法理根据-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

  公民死亡后,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享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更不能享有权利中的利益,但该利益仍然存在,这部分利益就应由他人来承受,不能存在没有主体的利益。(刘风景:《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5页。)死者遗留下来的肖像、姓名和尸体是可以支配并可以产生利益的,而这种利益死者不可能承受,只能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死者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国家集体对死者所遗留下来的肖像、姓名和尸体进行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称为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是:

  1.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从权利属性上而言属于财产权而非人格权。首先,死者肖像、姓名、尸体不是人格权客体。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其作为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保障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依法独立。(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86页。)当主体死亡后,死者人格权自无存在意义,死者生前肖像权、姓名权、身体权之客体肖像、姓名、尸体之存在意义也并非为了确定人的资格,其已不再是人格权客体,所遗留的肖像、姓名、尸体已消除了人身因素。其次,死者肖像、姓名、尸体是可与主体分离的财产。所谓财产,是某人行使法律权利所指向的东西或物,任何有价值的,有用的物都是财产,财产不仅是指有形财产或实在物,也包括权利或抽象物。(樊延桢:《财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72页。)死者肖像、姓名、尸体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并且是客观的独立的存在于世上,并不像人格权那样依附于某主体,因此是有用的财产。例如某名歌费某死后,可以将其肖像拿来做广告,将其姓名作为某商品的商标,将其尸体做医学研究,如此等等完全可以创造利润,带来经济利益。最后,以财产为客体的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必定为财产权。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及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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