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广告侵权研究

时间:2020-10-12 20:05: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比较广告侵权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商业广告作为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一种手段,在我们生活的究竟中几乎无处不在,但随之而来的广告侵权也频频出现,尤其是比较广告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方式,很有其研究的价值。

  一、比较广告的概述

  比较广告,简单的说是含有和其他产品、服务相比较的内容的广告。不同的国家对比较广告的定义各不相同。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中,也没有给比较广告一个明确的定义,理论上也少见对用比较广告的行为侵权的研究。目前,能给比较广告大体上一个定义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商业广告中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就质量、性能、用途等与同待业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以便说明自己产品或服务等方面的优势,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或更多的市场份额的商业广告。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给比较广告作不同的分类。比如从比较的对象来分,可以分为直接比较和间接比较。所谓直接比较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者在生活中指名道姓的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所谓间接比较是指商品的经营或服务与不特定的同类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一般说来,允许比较广告存在的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都禁止直接比较广告。直接比较广告也很容易成为其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他人利益而引起诉讼纠纷。这种分类是有一定的意义,明确了直接比较广告的侵权性,但对间接比较广告,并不能说明一定是违法的,因此,更有意义的分类是对广告是否违法的分类。

  从比较的方法、方式是否真实、科学,功能是否有贬低的意图,内容是否合法,可以把比较广告分为正当的比较(又称合法的比较)和贬低的比较(又称违法的比较)。违法比较构成侵权,是很显然的。

  比较广告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一面,比如给消费者的决策提供信息,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过竞争使商品或服务得到改善,但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如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为不正当单键提供手段,反而会损害对手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予以有效的控制和对违法比较广告的有效制裁,反而会给经济秩序来混乱。

  我国对比较广告的调整的重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次外,在一些法规中如《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也有禁止比较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比较广告作出评价,但从中,我们可以归纳现两点。第一,一些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禁止比较。在一些国家中,禁止比较的商品各类在不断扩大,如农药、酒类、兽药、香烟等。第二,比较广告不得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另外,禁止直接比较是在理论上就被排队的。

  二、如何理解比较广告中的侵权行为

  对于比较广告中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的难度,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和地于简单化。对于间接比较广告,我国法律给的唯一的判断标准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在实践其实很难把握;第二,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要依赖于和另一个商品、服务相比较,在比较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多;第三,对损害的结果难以判断,或者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出结果。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往往可以通过损害结果折射出来。因此,对比较广告是否达到侵权的标准,尚处在一个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中,就目前而言,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比较广告必须符合公平和正当竞争的原则。每一个比较广告的用意在于凭借自己的优势,压低竞争对手的优势,但它排斥恶意贬低的动机,真实的意图是给予消费者真实的信息,因此,任何常有不良动机的比较广告都属侵权。对于比较广告中,展示自己产品或服务优势的同时,是否一定要把该优势所隐含的缺陷是否要展示出来,目前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任何一定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都不可能会自觉地把缺陷展示出来的,但如果仅以自己的长处比较竞争对手的短处,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会使消费者得到错误的信息,因为某一产品或服务具有优势的同时,可能隐含着更大的缺陷。因此,从公平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出发,在比较自己的优势的同时,应该把与竞争对手的劣势,也作同样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