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生证据

时间:2018-01-1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一、再生证据的概念及其特点

  再生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为掩盖罪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所进行的一系列反侦查、反追诉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再生证据产生的主体为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产生的缘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反诉讼活动。

  再生证据作为学理上一种特殊的证据类别,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一般证据的特性外,其还具备有别于其它证据的以下特点:

  1、逆向性和间接性。笔者认为,再生证据产生的时间并不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并正式介入侦查为标准,而是看其实质内容是否具有再生证据特征,即作案后,以掩盖罪行为目的进行有关活动而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所实施的有关反侦查活动,针对的是侦查机关可能启动或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也就是说再生证据只形成于案发后,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中的证据,不是再生证据。由此,再生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便具有逆向性(或称反证性)和间接性,即要通过与原生证据的配合使用才能“复原”和“重现”既往的犯罪事实,从证明过程上看具有逆向反证与推定的性质。

  2、衍生性。从再生证据的概念不难看出,再生证据要以犯罪事实存在和证明犯罪事实的原生证据存在为前提,相对于原生证据而言,再生证据不具有独立性。即没有原生证据的存在,也就谈不上有再生证据。因为,没有案件的发生,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没有必要采取相关反侦查、反追诉活动,再生证据也就无从产生。

  3、隐蔽性和难以收集性。再生证据基于实施犯罪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反侦查及反追诉活动而产生。这些活动诸如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隐藏、毁灭罪证,转移赃款赃物;贿买、威胁证人,以及阻碍侦查、探听案情等都不同程度地具有违法性,因而,行为人采取行动时总是隐蔽而迅速,由此形成的再生证据很可能只是“昙花一现”,取证时机往往稍纵即逝,因此,有关再生证据的收集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二、再生证据的分类

  根据两种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再生证据作以下分类:

  1、根据反侦查、反追诉活动方式的不同,可将再生证据分为四类:

  设置障碍类再生证据。犯罪嫌疑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心虚”,在侦查机关进行外围初查时,常常闻风而动,不动声色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是制造工作程序上的“正当”借口,阻碍、延缓调查进程;或是巧妙地移花接木,应付调查,为侦查机关提供无关紧要的材料,企图蒙混过关。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生成设置障碍类再生证据。

  伪造证据类再生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在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胁迫利诱证人作伪证过程中产生的再生证据。这在贿赂犯罪中表现尤为明显。贿赂赂一般情况下都是“一对一”的秘密“交易”,原生证据都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一旦闻听自己行径暴露,总是要千方百计地与关系人联系、沟通,共同编造虚假事实,订立攻守同盟,期望以此掩盖犯罪事实,这样便形成了伪造证据类再生证据。

  毁灭证据类再生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在隐蔽、转移、销毁罪证或转移赃款、赃物过程中产生的再生证据。这多形成于侵财型犯罪和贪腐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这类案件中赃款赃物会成为有力的证据。于是,为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总是采取各种手段予以隐蔽、转移或销毁,形成毁灭证据类再生证据。

  疏通关系类再生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和追诉的过程中,常存侥幸心理,总会使出浑身解数,动用各种关系四处活动,打探消息,期望通过上下“打点”逃避法律追究,这样便形成了疏通关系类再生证据。

  2、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可将再生证据分为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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