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3-03-19 22:59:2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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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

摘要:本文从分析刑事证据展示的定义,构建刑事证据展示的意义入手,切中我国刑事证据展示的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从我国刑事证据展示的主体,范围,程序及违反刑事证据展示规则的后果等方面,对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据展示 主体 范围  程序 后果 构建

  刑事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证据发现,是指控辩双方交换证据、意见的制度。其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正在积极推行对抗式诉讼机制,这一机制与以往的纠问式机制相比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于取证、举证主体扩大,证据的真实性有所降低,证据之间的矛盾对立有所增加;其二,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对抗性明显增大。控辩双方为确保自己的论辩效果,往往将自己单方收集的证据视为制胜的秘密武器,不向对方进行开示。追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公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情况的真实。而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同时,证据展示还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庭审时无论是控辩中的某方还是诉讼当事人如果遭遇突然情况,往往以要求中断开庭来核实真伪,这样就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杜绝这些现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一、我国刑事证据展示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诉讼的三个不同的阶段,(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解释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应该讲,这种解释弹性是很大的,尽管较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更加明确些。从以上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展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不休庭找到了根据。第二,法律对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义务未作任何的规定,使证据展示呈现单向性,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19条规定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人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该条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在我国,辩方调查取证权无法和控方相比,但辩方往往掌握着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性证据,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等,如加以“突然袭击”则会造成审判拖延和混乱,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也影响了庭审的质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防止法官先入之见,实现控审分离,检察院移送给法院只是证据目录、证据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样辩护方在法院无法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检察阶段也仅是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方的申请调取也很难实现。这样辩护方的案情预先知悉权便被剥夺,因此必然导致控辩职能失衡。本来由于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并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辩护律师的取证是个体行为且须征得证人的同意,在证据收集的能力上明显减弱,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控辩职能的失衡,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正。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借鉴对抗制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设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二、设立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

  (一)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对公诉人作为检控方参与人参加证据展示大家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有资格参与证据展示?笔者认为:从诉讼职能讲,被害人代理人承担的实际上也是控诉职能,与公诉人的职能具有同向性,与辩护人的职能具有对向性。如果不允许代理人参与证据展示不仅不利于代理人职能的发挥,同时还可能影响到法庭庭审的效率,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们主张被害人代理人也应有权参与证据展示。至于在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据的展示在总体上讲对双方都有利,能使之更有好的发挥已方的职能,因此应将自诉案件纳入证据展示的框图中,但与公诉案件不同的是,自诉案件的证据展示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可将其作为庭前准备的一部分内容来进行,对辩护方参与人的范围有人主张应限定为辩护律师。无律师执业资格者不得代表辩护方参加证据展示。理由主要是律师有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范等对律师的约束机制,能够保证律师在进行证据展示时,遵守法律和职业规范。而其他辩护人就很难有这样的保证。对辩护方参与人的限定及理由应当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样做有两点难圆其说: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辩护律师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不加区分,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一概排除出证据展示参与主体之列,难免有违法律之嫌;二是这样做对委托律师以外的人作辩护人的被告人也有失公正。因此我们考虑,在辩护方参与人范围上不妨效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许可,也可以参加证据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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