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

时间:2020-10-10 13:12:0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分析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是对我国现有改革成果的巩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保障。物权法立法中,要认识到:在公有制的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下物权法的不同机制,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已不能仅强调单一所有权,解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私权进入市场的难题,需要完善他物权制度;物权的动态性特征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最为重要的地位,因此,物权法立法中要强化……
  一、引言
  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如何制定物权法,学者中已多有讨论,涉及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等各个方面,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讨论基本上是在对外国法借鉴的基础之上进行的。笔者主张,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更应当重视我国自身的社会实践,考察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适用的趋势和变化,基于社会调查判断如何制定物权法更为妥当。这对于兼融并蓄,让我们的物权法成为在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也许更为有益。
  二、所有权相对化、社会化的趋势
  仅就民法体系自身而论,在法典化国家中,所有权的地位有由绝对走向相对逐步社会化的趋势。虽然这些国家与中国有着不同的背景,但从理论的角度考察他国物权体系的变化趋势,对我国制定物权法是有所裨益的。
  (一)所有权的绝对性被修正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绝对的个人所有权,将所有权绝对或私的所有列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地位至高无上。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适应所有权社会化的趋势,法国陆续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法令来限制所有权的自由。《德国民法典》也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但对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比《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更多的限制,其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注:转引自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的所有权思想”,同时代的法学家基尔克则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注:转引自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1998,(1).)不仅如此,德国民法还确立了“所有权的合宪性解释”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两项原则。(注:转引自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自此所有权绝对的观念被修正。
  但是,以上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受限制是与其背景相关的。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具普遍性的是个人所有权,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成为垄断组织作为经济上的强者侵害和剥夺广大劳动者的工具,使立法者认识到个人所有权的绝对化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带来风险,因此,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受限制主要是强调私人所有权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协调。就我国物权法立法而言,这一理论的意义在于使我们认识到两点:第一,绝对的所有权(无论是个人所有权还是国家所有权)在与他人权利的冲突中是应当受到限制的,避免所有权成为剥夺者的剥夺和无产者的更无产的根源,这是社会整体和谐的要求。第二,私人所有权的膨胀可能会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这是因私人所有权的自私性、利己性所引发的,无论是国家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要避免权利行使中的私人利益的膨胀,才可能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概而言之,就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无论对国家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要进行符合社会利益要求的限制,但是,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在于限制权利行使本身,国家所有权的限制在于限制权利行使中可能存在的个人的私人利益(假设前提是国家所有权,目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部门、团体或阶层利益)。
  (二)所有权是物权法的起点和归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