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点反思

时间:2020-10-09 18:26:2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点反思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以加强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其基本思路是通过在庭审阶段引入对抗制因素来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着力塑造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就要求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检察机关一改往日高高在上、居高临下的姿态,而“屈身”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诉讼主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张,倡导检察官在新型诉讼模式下,应当居于原告当事人的地位,它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二致。对于此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基于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对抗的结构要求,检察官应当还原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才存在控辩平等的真正基础;然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是有底限的,检察官角色在当事人化的同时不能违背其客观公正的诉讼义务。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对检察官角色的一种误读,它将误导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尤其是检察体制改革的走向。

  一

  从提出控告、发动诉讼的角度而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自居于原告地位,它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与被告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论来说,虽然主张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提起控诉的原告当事人地位;但同时也强调,“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原告,但是却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很大不同”。[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一身份特征使其必然区别于代表个人起诉的民事原告,这表现在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着另外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前一项义务使检察官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而后一项义务则使检察官具有了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地位,换句话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这就使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检察院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院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证据收集。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163条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他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二)证据开示。客观公正义务还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开示时,不仅应当开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开示无罪证据。在英国edwards案中,欧洲人权法庭强调根据公正性的要求,所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物证均应展示给被告人看。(三)诉权行使。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是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这种诉权的所有人,因此不能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公诉权,而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检察官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

  我国学者曾经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只是大陆法国家检察官的特征,英美法国家的检察官并不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因此客观公正义务不具有普遍性。但实际上,考察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多数英美国家均规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2]如在英国,普通法判例和律师行为守则均规定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英国法官阿沃瑞先生指出,检察官不应当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他们应该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英国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规定,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试图获得定罪,他不应当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3]在加拿大,传统的观点认为检察官不是一个合伙律师而是一个“司法官员”,他因此负有客观公正行事的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兰德法官指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获得定罪,而是在陪审团面前提出检察官考虑的与被控为罪犯的内容相关的可信证据。检察官有责任保证所有因素的可获得性法律证据被提出:它应被施加其合法力量而被坚定地执行,但它也必须被公平地执行。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带有较大个人责任性指控,而是一种公众责任。它应具有对司法程序正直、严肃和公正的牢固信念而被有效执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