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上

时间:2020-10-08 17:33: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上)

  摘要: 自个人主义昌兴以来,法人和公司都成为近现代调整团体的制度,划分个体与团体的权利边界。各国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如英美的公司没有法人制度的约束,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却把公司作为法人的下位阶概念。这都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选择。但这些调整的根据都来自相同的生活中的原型——团体。本文正是以此为出发点,论述团体调整的必要性及调整手段的多元性。但所有的团体都具备可抽象的相同的特征——团体性,法律对团体进行规制就是从团体性出发的,发现团体性的标志并从法律上辨认,才可能进一步加以调整。团体性的标志是发展且可以变化的,其基点却始终不变,那就是从功效上看,这些标志可以把团体和自然人个体区分开来。因为调整团体的初衷,认为团体与自然人是相同的存在,就是承认团体的独特价值,有不同于自然人的存在必要。由此,本文通过论述得出结论:与自然人相区分,每个团体都具有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个要素,而法律对团体调整的纷繁复杂的法规,也都是从这三个要素出发,最终达到与自然人分离的效果。我国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源头也是体现这三个要素,我们可以把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作为团体性的标志。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冲突的要求。——罗斯科·庞德

  导 言

  单个的人联合起来以团体的形式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古已有之。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当是经济利益的驱动和生存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发展以来,作为团体的典型-公司、法人制度呈现出空前的繁华。同时,不同国家也产生公司、法人制度互相渗透和移植的问题,公司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对其他国家公司造成更多的影响。公司制度欠缺的国家往往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借鉴先进做法以解发展中的燃眉之急,但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系统的紊乱,引进的制度只是具体操作规范的堆积,相互间也会矛盾重重。解决问题的基础首先是理论上的梳理,探究历史和社会制度的根源。每个国家有独特的历史文化根源,移植一项制度需要与本国的既有制度和传统相结合才能更有生命力,这是特殊性。但国家间规制的生活事物都有其共性,公司与公司、公司与法人的规制都有相同的基础。我国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做法一样,公司在民法上被确立为与自然人相应的主体,作为法人的下位阶概念,公司的很多学说、制度在本质上都与主体制度血脉相连。在这种背景之下,当公司的发展与既有的法人制度发生冲突,我们可以从规制的共性出发,反思法人体系内的弊端。尝试以民法体系的开放性来容纳公司制度的变革。

  英美公司、大陆法系的公司或是法人,各国有自己的定义,纷繁复杂。甚至每个人的认识都有所不同,显然法人和公司的内涵或所蕴涵的信息是具有时代性的,而且往往在时间空间的某个点上断裂,发生冲突。在我国,法人概念涵盖了公司,公司制度的发展遭受公司自身制度和法人制度的双重约束,公司制度的新发展往往受到法人制度的局限,比如一人公司的出现对法人传统团体性理论造成冲击。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另辟蹊径,舍历史而求经验,单从经济、制度必要性入手,抛弃公司的民法属性和体系,还是追寻民法体系内自身设计中的源头,反思弊端并设法弥补?这是一种选择,是稳定与变化的选择。本文的思路是从两大法系公司、法人制度调整的'共性:即近现代团体调整的迫切性,调整时划分个体与团体权利边界为制度的逻辑起点出发,以价值和法技术设计两方面需求为线索,推断所有的团体都有与个体区分的特征“团体性”,团体性问题是法人的本质问题,并与传统民法社团“团体性”相区别。体系内法人制度的技术设计关键就是寻找恰当的团体性标志要素,许多制度上的冲突只是技术标志的问题。我们对团体性认识的调整,不但可以解决公司法人制度上出现的一些矛盾,还可以对现行制度框架更深入地理解,及辨别新制度采纳的界限。本文通过论述法人本质的团体性问题和团体性标志要素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对法人团体性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完全可以容纳到民法体系中,因为民法体系本身也是开放和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