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明的经验与全球化时代的双向性法制范式转换

时间:2020-08-28 16:23:4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中国文明的经验与全球化时代的双向性法制范式转换

按照韦伯(Max Weber)的理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以及现代文明的进展,法律规范将变得更加具有形式合理性以及可预测性。但是,二十世纪以来的事态却颇有些不同。在市场原理、个人权利意识以及合理的怀疑主义和主观能动力量大幅度伸张之后,特别是1970年代以来,更侧重于人文价值的制度设计、非正式的解纷方式以及情境思维也开始得到强调和重新评价。进入国际化、全球化时代,法律体系的形式合理性和可预测性的程度实际上在许多领域反倒在不断下降。针对这样的社会演变趋势,昂格尔(Roberto M. Unger)曾经提出了不同的理论视角,强调资本主义体制或者现代性的内在矛盾(特别是理性与欲望、形式与实质的对立),并试图通过对个人自由的条件进行重新定义(例如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共同体主义或者以个人解放为目标的超自由主义)的途径来寻求克服现代法治自反性的答案。一言以蔽之,前者强调科层制和明确的规则的安定化机制,后者强调政治过程中个人之间的团结和斗争以及对社会结构的改变。

韦伯和昂格尔都很重视中国文明的经验作为对比性框架或者范例的意义。在韦伯看来,中国文明中存在着与“清教式合理主义”不同的、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儒家式合理主义”。但因为后者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所以他还是从非合理性传统主义的角度来理解传统中国的社会与法律秩序,认为在儒家伦理体系中存在着维护东方“魅术之园(Magic Garden)”的倾向,而这样的魅术信仰正是中国安排权力关系的宪法基础。在昂格尔看来,中国古典文明中既存在强调工具理性的科层制,也存在强调非工具理性的交涉、合意以及自发自生的民间秩序,但是这两个契机未能实现制度上的统合,其原因在于缺乏多元化集团互动以及宗教对国家权力的超越性控制。

我认为韦伯和昂格尔对中国文明及其传统的法律秩序的理解都富于洞察力,但也都存在某些重大偏颇。

韦伯理论的最大弱点是忽视了儒家式合理主义在把围绕互惠性的相互作用以及合意关系――各种契约的网络――作为社会秩序黄金律并且加以制度化的范式革命性意义。在这里,虽然对环境的“自我改造的适应”的确完全不同于清教式合理主义的“改造环境的适应”,但却不能把自我改造与魅术之园简单地等同起来。何况在关系网络之中局部的重新组合也可能意味着对互相连结的有关部分的更改,当更改后的影响在纵横交错的通道里流动、传递甚至波及到遥远的其他角落时,整体结构实际上就发生了间接重组的变化,因此自我改造与环境改造之间并不存在着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互惠性交换的泛化导致市场原理侵蚀到权力系统(例如“私了”和“赎罪契约”的流行)和价值系统(例如杨庆堃所说的“宗教市场”现象),不仅早就拆除了“魅术之园”的藩篱,而且也瓦解了对国家机关特别是法官的信仰机制,甚至在许多场合造成了审判中的“超当事人主义(hyper-intention of parties principle)”特征。在这种超前的、早熟的甚至过度的世俗合理化以及市场化的涵义上,不妨判断宋代以后、特别是明清商品经济繁荣时期的中国法已经颇有些“超现代(hyper-modern)”的属性。

昂格尔看到了互惠性缔约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类似自生秩序那样的人际互动法或者习俗法,但却认为它与科层制法律体系是互不相干的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或不同的规范类型。自从汉儒释律的制度改革之后,关系秩序其实已经与法律秩序形成互补结构,而礼仪本来就具有公共性实在法规范的特征。宋代以后,国法与乡约之间存在着更加明显的连续性、耦合性。但昂格尔基本上仍然按照社会与国家、习俗与法律的两项对立图式来把握中国的整体结构。更重要的是,昂格尔没有认识到多元化集团互动在中国存在着特殊的表现方式(朋党、宗族、门第、帮会、地区之间的势力竞争以及贯穿朝野的儒家公论政治),因此他主要以缺乏多元化集团互动为由说明中国不能产生对游戏规则的强烈需求以及法治秩序的那些论证也就缺乏足够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