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

时间:2020-10-07 09:26:4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

「内容提要」由于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成为著作权领域的特殊问题-美术作品著作权必须面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我国目前相关著作权理论与实践存在严重误区,由此导致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发达国家立法例提供了如下启示:我国著作权领域应树立以著作权限制物权的规范意识,为美术作品著作权提供更为完善的保护。

  「关键词」美术作品、原件、著作权、所有权、展览权、物权

  一、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

  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的重要保护对象之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g项列举“素描、颜料画、建筑、雕塑、版刻和石印作品”为美术作品的基本范围。(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第34-73页。)一般认为,该条款既提出了保护美术作品的要求,匡定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基本范围,也为各国著作权立法提供了范式。然而,究竟何为美术作品,上述列举却不足以彰显立法解释所应有之法律内涵,从而也未能明示著作权人于美术作品之上的利益支点。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美术作品概括为:“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定义一则揭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内涵(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一则凸显其审美价值。为什么该司法解释于界定美术作品内涵之外,还要着力张扬其审美意义呢?或许我们可以从《中国美术辞典》对“美术”一词的诠释中获得启示:“美术又称造型艺术或空间艺术、视觉艺术、静态艺术。它是指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占据空间,制作静态可视的平面、浮雕或立体的形象,显示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诱使与视觉发生密切关系的一种艺术。通常指绘画、雕塑以及建筑艺术和实用艺术,在东方还涉及书法和篆刻艺术。”(注: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第56页。)由此看来,美术作品的功能价值正在于它传递给人们的视觉感受,而审美意义则是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结果,即视觉感受的结果。无怪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FineArts已不能确切地概括美术作品,另一个词组WorksofVisualArt(视觉艺术作品)应当引入版权法中。(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众所周知,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一过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作者的个性于彼时彼地通过作者的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其画稿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始载体-美术作品原件。因此,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同时,美术作品原件因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不能为任何复制品甚或其他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缘其如此,著作权人就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利益便不单纯依赖于作品的表达方式(线条、色彩),它还维系于作品原件与视觉感受间的关系。所以,在著作权法领域,美术作品原件与美术作品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

  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属性有别,前者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后者为有形的物。在前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后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依据《伯尔尼公约》,美术作品著作权主要包括以下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1)署名权;(2)保护作品完整权;(3)复制权;(4)播放权;(5)电影摄制权。另外,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可选择规定“追续权”。凭追续权,作者对美术作品原件首次转让后的任何一次转售,均享有不可转让的分享其中收益的权利。(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第34-73页。)而根据物权法原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则表现为所有权人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全面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内容有别,所以两者可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