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

时间:2023-03-18 20:21:2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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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

  [摘 要]对于物权的效力,可以归结为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两种,也可以归结为四种,即再加上物权的排他效力和物权的追及效力。这主要取决于对每种效力的界定和如何分配其功能。物权的优先效力是客观存在,并且简明、形象,否定它的理由不充分。

  [关键词]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 物上请求权

  制定民法典必然包含物权法编,制定物权法编必然涉及物权的效力。由于对物权效力的意见不尽一致,因此,本文就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作一探讨。

  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物权效力的本体,在于社会性地容忍以直接支配标的物来实现其各个物权的内容,而无需他人的协助。例如,所有权人可以依其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宅基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使用该宗土地,从事自己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就所形成的变价清偿其债权。如果从其他观点来看,所有权直接且排他性地所把握的,是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且排他性地所把握的,是某宗土地的使用价值。抵押权直接且排他性地所把握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而,物权从本质上被认可了以下效力:其一,在与物权客体所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具有优先于其他诸权利的效力;其二,在其权利内容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直接追随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50-53页。)此外,某些学说承认物权的追及效力,或者叫作追索权,即无论客体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随该客体之所在,主张物权的效力。不过,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认为,物权具有这种效力是毫无疑问的,但它总是包含在优先的效力或者物上请求权二者之中,因而没有必要再增加其他效力。这就是所谓“二效力说”。笔者认为,如果把物权人和侵害人(即侵害物权或者妨碍物权行使的人、危险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发生的物权效力仅仅视为一个整体,物权人锁定侵害人、对侵害人享有相应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均为物权效力的内容,这种观点就具有合理性,可资采纳。不过,如果把物权人和侵害人之间发生的物权效力看作一个由若干阶段组成的过程,物上请求权只涵盖物权人对侵害人享有各种类型的请求权这一层面,物权的追及效力承担着突破各种相对法律关系的障碍、锁定侵害人、对抗第三人对该物的合同债权等有关权利这个重任,其作用的发挥阶段处于物上请求权作用领域之前,也有同物上请求权重叠的现象,立法及其学说同时承认物上请求权和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无可厚非。何况物上请求权的内容较物权的追及效力丰富,如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不宜认为属于物权的追及效力的范畴。在有些场合,使用物权的追及效力更为形象、贴切。例如,抵押物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对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用追及效力描述强于以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方式表达;使用停止侵害请求权就更加词不达意,甚至是错误的,因为抵押物的受让人可能享有所有权,正在合法占有抵押物。笔者赞同物上请求权和物权的追及效力并用的架构。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之外,是否还需要承认物权的排他效力?我妻荣教授在其《日本物权法》中尚未提及。如果我们细致地分层次地思考,把优先效力的含义界定为既存权利之间的效力位序,而不包括同一客体上存在一个权利就不再存有另一个权利的效力,可知在与物权客体所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关系上,首先应是排他效力,其次,才是优先效力。(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50-53页。)并且,在同时承认物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含义会有所变化。例如,所谓不相容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应该属于排他效力的范畴。

  物权的优先效力系低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位阶的概念,它是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说,按照“四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按照“二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有的学者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等加以说明,(注: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版。)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均无不可。笔者认为,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概括更为直接,还比较形象;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予以解释,属于追根溯源,但比较远隔。这有点类似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之于个案。这里的问题在于,倘若仅仅赞同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等加以说明,而否定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的通说,则值得商榷。因为推翻既有概括,须有充分理由;如果可以用既有的概括来说明一种现象,而用另一种概括也能说明同一种现象,那么,至少不得否认既有概括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有时倒应怀疑新概括存在的价值。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已经成为事实,大多数人都在使用,只要它无错误,就可以继续使用。只要不能推翻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该通说就有存在的合法性。有的学者未否认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就没有理由仅仅允许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来解释二重买卖等场合的物权的优越地位,而排斥通说。

  物权的优先效力,系对民法现象的一种描述,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也可能是学说对一些法律现象的概括和总结,例如,在二重买卖场合,先取得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可能是一种立法政策,立法者有意识地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进行立法设计,整个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优先性和物权的取得规则相互之间的体系化设计。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含义有宽严之分。就其“宽”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不过是对于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在申请取得、物权成立、物权效力等方面发生了关系时,对谁予以优先考虑,排个顺序。处于前面顺序的物权,不论其后是否存在着物权或者其他权利,都说它具有优先效力。例如,按照这种“宽”的含义,甲将某一特定的写字楼先借给乙使用,后又出卖于丙,丙请求除去该楼被借用的负担,那么,丙于办完过户登记手续时,取得该楼的所有权。由于乙的借用权是存在于他和甲的关系之中的,而非当然地存在于他和丙之间,所以,只要丙不承认该借用权继续存在于该楼之上,那么,在乙和丙之间出现丙的写字楼所有权排斥乙的借用权现象,在甲、乙和丙之间形成该写字楼所有权优先于借用权在该写字楼上得到实现。这种现象仍叫作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按照“严”的标准界定,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则因采取“二效力说”抑或“四效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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