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0-10-07 14:46:3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均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非公开性。即商业秘密信息必须是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2、商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提高商品的市场竞争力或市场占有率并因此而使权利人获益的信息;3、秘密管理性。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这是对权利人的义务性要求,因为商业秘密是靠保密维持的一种专有权,其法律保护的期限与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能保密多久。一但因权利人保密措施不当而使秘密泄露,则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利用。明确构成要件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前提和基础,但由于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且是以权利人通过保密的方式拥有的信息,因此其认定比较困难,容易在执法和司法中产生模糊认识而导致裁判错误,致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力。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定尤为重要。

(一)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问题。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在这一点上与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同。因此非公开性实际上是要求体现在商业秘密中的智力劳动部分未公开,但应看到智力劳动部分并不必然是商业秘密的全部组成内容。按照一定的标准或方式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做不同的划分或排列,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是一定条件下商业秘密各组成部分内容的简单相加或排列,而是对各组成部分内容进行一定创造性整合的结果。例如有人将列车上提供的`一次性消费口杯与该次列车的相关时刻表结合在一起)即将时刻表印制在口杯上,方便了乘客换乘车次并因此而获国家专利。这一智力成果既非口杯也非时刻表,而是二者的创造性整合。因此应认为,只要创造性整合内容未公开即可满足非公开性要求,至于不体现创造性整合的商业秘密各组成部分内容是否公开并不影响非公开性的成立。据此,可将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表现形式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商业秘密的各组成部分内容均体现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未公开;第二,组成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均已公开,但体现智力劳动成果部分的内容未公开;第三,组成商业秘密的各部分内容已公开,但体现智力劳动成果的有机整合未公开。应当明确一点,如果体现在商业秘密中智力劳动成果部分的内容也是可分的,只要其关键或核心部分的内容未公开,即使其他部分内容已公开,但这种公开并不必然使公众知悉或很容易知悉其关键或核心部分的内容,也应视为商业秘密未公开。这实际上应为商业秘密非公开性的特殊表现形式。

(二)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鉴定问题。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的实质属性,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处理中往往涉及技术信息的鉴定问题。一般而言,只要专家们的鉴定结论表明某技术信息与同类或同档次水平的实用技术相比具有一定程度的进步性或先进性,司法机关就可以确定其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应明确,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关键在于其能否使权利人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并因此优势而使权利人获益。尽管具有进步性或先进性的实用技术能提高商品竞争力而使权利人获益,但先进性或进步性并不是证明技术信息有商业价值的唯一手段或途径。实际上,利权人因技术信息获益的事实、行为人因侵犯技术信息而获益的事实及权利人因技术信息被侵犯而受损的事实等均可以证明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在可能因先进性较小或过于微小而专家作出技术信息不具有进步性的鉴定,或者对是否有进步性专家意见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结合其它事实或证据综合判断确定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而不能只依据鉴定结论简单确定。另外,在某些情况下某技术信息不仅没有进步性或先进性甚至有缺陷,但却与众不同)即具有新颖性*并因此而使权利人获益,那么司法机关也应肯定其商业价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