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20-10-07 14:45:5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目前部分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家属在刑事审判一审宣判前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而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其目的就是想得到巨额的赔偿。目前各地人民法院以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这种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作法不一。本文着重就该问题做一下探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问题 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说,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解决好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7月11日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审理因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应当说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尤其是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诉权,而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后又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此类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往往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及精神抚慰金,其目的就是想得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的巨额经济赔偿。而对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这种做法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往往做法不一。

  支持者认为,当事人放弃了在刑事案件中的诉权而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即允许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这种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完全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当完全依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审理。对于其诉请的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以支持。

  反对者认为,对于这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就该类诉讼的性质来看,还是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对其中的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不同,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具有复合性特点。在实体上,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