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看《公司法》《证券法》条文修改之必

时间:2020-10-06 13:40:1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看《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条文修改之必

  提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规定对A股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文分析认为,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之内进行,其法律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公司法》第144条和《证券法》第32、33条存在的条文缺陷,现存的证券交易场所应当至少包括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产权交易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要实现流通,首先需要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产权交易所的职能和业务办理规则进行细化和完善,促进除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场外交易”发展。

  关键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公司法修改,证券法修改

  2004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对上市公司包括法人股、国有股在内的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程序及规则做出相关规定,并强调严禁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其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又于12月31日出台,宣告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

  表面上看,关于非流通股转让一系列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活动。然而,系列规定除了被市场认为可能具有“新设C股市场”以及“全流通先兆”的政策含义[1]并引发股市恐慌性下跌[2]之外,还给理论界带来了理解上的障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交所)进行,而此前国资委明令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3]转让必须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是否有必要进行协调?严禁证交所之外的“场外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应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的答案由此显得愈发模糊。

  一、基本概念: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的出台并非股票市场管理层的突然之举。早在2001年10月,中国证监会就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在叫停了当时火爆的上市公司法人股拍卖之后,针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公开资料显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也被称作上市公司法人股拍卖)在2000年8月18日这个“吉利”的日子形成“喷发行情”。当日,在由法院委托上海东方国际拍卖公司举行的一场法人股拍卖会上,100多个竞买单位和个人的追捧使东方明珠等四家上市公司的法人股均拍出历史高价。每股净资产为2.60元的东方明珠法人股以每股12.60元的价格成交,法人股拍卖市场被迅速激活。此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市场越来越热。除司法强制拍卖之外,出于上市流通的预期,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委托拍卖的案例也逐渐增多。据一项不完全统计显示,全国仅上海一地每月就有平均超出30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2001年1月至5月,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拍卖总成交金额超过5亿元。

  然而,随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市场的火爆,一些不规范的拍卖活动逐渐产生。出于规范市场的目的,中国证监会2001年10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叫停了愈演愈烈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活动(司法拍卖除外)。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指出,“前一段时间,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又有所抬头,不少地方出现了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活动(以下简称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且参加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事实上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场外股票交易市场。有的拍卖机构甚至拟通过电脑撮合系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被我会派出机构及时发现,予以制止。”

  “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与国家关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的决定精神相抵触,危害性极大,必须坚决制止,否则将会诱发新的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