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上

时间:2023-03-18 16:44:0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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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上)

医疗事故[1]的民事责任一直是近年来社会舆论的热点之一,也始终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焦点。随着久为人诟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寿终正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先后施行,对医疗事故的规范日渐健全。但“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2]现代法治之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若仅对权利进行宣示而无具体的责任措施尤其是民事责任作保障,在对侵害者进行教育和制裁的同时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填补损害,则无论权利的规定如何完备,都只是一纸具文。[3]因此,我们对医疗事故的研究,根本目的是通过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探讨,从而真正实现民法对权利的保护。

在医疗活动中,一方面,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在因医疗活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患者或其家属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医疗事故所损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患者或其家属也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请求。[4]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处理,《条例》和《规定》中规定的损害赔偿也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本文仅探讨医疗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探讨侵权责任,就离不开过错问题,即便是严格责任,也仍然属于广义的过错责任的范畴[5].因此,在医疗事故责任中,过错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结合过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对医疗活动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问题一抒浅见。

一、我国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6].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规定,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二元或三元,而反对以单纯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7]因此,探讨过错,首先有必要对我国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加以界定。

(一)我国有关法规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就医疗事故而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按照《条例》起草者的解释,该条确定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把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8]但《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强调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无须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从而获得免责。

(二)对我国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

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应当以过错推定为其归责原则,而不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由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极为困难,所以,让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受害人举证实际上会导致剥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病历资料作为证明过错的重要书证,其为医疗机构所掌控。虽然《条例》第10条改变了《卫生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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