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6)

时间:2017-10-28 我要投稿

  1.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理由,在于其与死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对死者的侵害通常会对其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使之形成精神痛苦。为了避免请求权人的泛滥,法律对这种特殊关系进行严格限制,将其限定于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其他亲密关系,即使是同居恋爱关系,或事实扶养关系都不在特殊关系之列。当然,这不排除在其遭遇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之场合,就其“可证实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请求,但这已属于另外的范畴。当死者近亲属为复数时,死者近亲属是各自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个实践中必须回答的问题。从人格独立的角度来看,似以每个近亲属均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佳。但这样可能产生就一个侵权行为出现许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情况,既不利于节省案件处理成本也不利于赔偿义务的确定,还会使同样性质的案件因近亲属人数的不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额上的巨大差异,故由众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阶段似乎更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当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对赔偿额的内部分配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没有或达不成协议的,法律对不同亲等之间赔偿额的分配应有原则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参考死者财产的继承原则,亲等较近者优先。[35]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操作便利以及不同案件之间平衡的目的,亲等较远者并非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共享的原因而将其剥夺了。在“可推知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死者近亲属无论亲等,其精神利益均被推定受到损害,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这是属于其固有利益的损害,与继承的情况存在根本性不同。

  2.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请求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系法律依通常伦理、情感产生规律所推知的结果,是一种损害的推定。它是以人类正常的伦理为基础,对近亲属之间情感联系的肯认。少数特殊的情感关系,比如个别近亲属之间形同陌路、甚至互相仇视的情感状况,不在考虑之内。但笔者认为,依通常法理,既然请求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是法律推定的结果,则此时应赋予行为人举证对抗请求权人的权利,即,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权人精神利益并不会因加害行为遭受损害时,对请求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可不予支持。

  3.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案件”中,请求权人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无需举证,只要存在以死者为对象的加害行为、或有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即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与法定死亡赔偿金都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但功能各异。“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着力解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问题,死亡赔偿金则重点解决死者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的财产损害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尽管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不同,[36]但对于其是财产赔偿的性质则未有争议。我国学者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曾经存在误区,这在司法解释中有明显反映,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形式,这在法释[2003]20号得到了纠正。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赔偿,而作为“可推知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则另行规定,这可视为是对两者关系的制度确认。

  四、纯粹精神损害类型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

  “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主要存在于以震惊损害为代表的精神损害当中。

  震惊损害,在国外存在不同的称谓,[37]我国学者的叫法也是五花八门,[38]其中尤以“休克损害”的称谓最为常见。

  笔者认为,休克、精神打击、惊骇案件之类的表述都存在问题。休克一词仅揭示了损害的部分后果,极易产生误导性影响;精神打击的称谓过于平常,难以将受害人所受之严重精神损害与一般精神损害区分开;惊骇案件的表述仅说明精神受到震动,没有表明遭受损害之事实。相对而言,震惊损害的表述较为可取:震惊表明精神受打击的严重程度,损害则表明打击已造成精神受损之结果。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对震惊损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迥然有异的做法。英美法系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是一个独立的诉因,大陆法系各国则通过扩大健康权内涵的方式,将精神利益作为健康利益的一部分,把震惊损害视为健康权损害。[39]

  笔者认为,将精神利益视为健康权一部分的做法,对健康权的认识与传统认识不符,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尽管从逻辑上看,将震惊损害包容于健康损害似乎是能够自圆其说的,在世界卫生组织给健康所下的定义中,也包括心理健康的内容。[40]然而,医学上的健康标准与法律上的健康标准本就不是一回事,若以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健康定义为标准,则一般自然人很少可称得上完全健康。作为一种有限手段,法律对健康的保护永不可能也不应该达到医学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正因如此,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健康不包括精神心理健康。把纯粹精神利益损害作为健康损害之一种,则几乎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宣称精神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健康权损害,这一方面将使健康权损害案件因损害的标准过于模糊而丧失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将造成健康权损害的极度泛化,从而给健康权造成根本性危害。因此,理想的做法莫过于象英美法一样,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独立性。

  ㈠可证实震惊损害的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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