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3)

时间:2017-10-28 我要投稿
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

  除此,我国学者还普遍担心,如果精神利益可以赔偿,将导致人格的商品化现象。“既然精神利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可以如一般的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害后得到赔偿。这实际上是对人格价值和尊严的不尊重。”[9]

  正是由于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太多困难与挑战,各国普遍采取了谨慎的做法,“纯粹的精神损害通常不能获得赔偿”。[1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鲜明的体现了这一态度。此前,我国调整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为前提。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规定,在人格权、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此种立法态度,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有清晰的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第253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要求金钱赔偿。253条第2款规定:“因损害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主权而应当进行损害赔偿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要求公平的金钱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一方面,确认了身体、自由等属于现行第709条的权利,与此同时,另一方面,又作出了当权利侵害发生时,不仅可以请求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且也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规定。”[11]可见,日本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是以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故此,在德国和日本法上,只有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始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均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非财产损失“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给予赔偿。”“在面临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失时意大利法院始终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059条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有当加害行为触犯刑法时(如侮辱和破坏他人住宅安宁)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2]《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丹麦、芬兰和瑞典法和德国法一样,仅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或非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13]

  而在英美法上,“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的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若无主要损害,纯粹以精神上损害请求时,传统上法院对此请求均持保留态度。”[14] “当违法行为的诉因仅仅是精神痛苦或者焦虑,法律是无法评估此种精神痛苦或者焦虑的,也不会试图对之进行救济。”[15] “当没有对人身、财产、健康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为导致了精神痛苦和悲伤而请求法律救济显得理由不足。”[16]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中,惟法国法没有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17]但《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不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18]而不是承认纯粹精神损害的可予赔偿性。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曾不断尝试进行限缩:原则上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19]

  因噎废食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最大的弊端在于: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尽管受害人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却无法提供起码的救济。同样是精神损害,在伴随有权利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赔偿,在单独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不可以主张赔偿,在受害人之间形成明显的不公。法律的不作为既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人的发展需求,也与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侵权法定位存在根本性冲突。如果说对纯粹精神损害的束手无策是法律文明程度不高的体现,则一刀切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只能说是立法懒惰的结果,而理论上不积极的寻求应对之道则是对法律精神的根本背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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