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时间:2020-08-27 09:13:1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议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摘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有不同的规范,《民法通则》将二者分开,《合同法》则认为均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实经济社会现状,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分立;构成要件

  (一)

  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进行规定是有差异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却有区别。《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只须一个客观要件“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差异,理论界有不同见解,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 (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判定标准与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原因与显失公平分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与其他国家作业一致。(3)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法律不可能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是科学的,理由是: ⑴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⑵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则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⑶乘人之危和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利用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难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于胁迫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相对人只不过利用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

  在此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虽然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不难看出,显失公平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等价”的基本原则,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民法在确认这类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一方面要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更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保护,所以,对之赋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行为,其后果为相对无效,法律赋予受损方选择权利,只有在受损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才归于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后果是绝对无效。乘人之危行为是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相威胁,迫使对方违背意志与之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民法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从显失公平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他归入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赋予其与显失公平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为绝对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相对无效,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