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时间:2020-10-31 13:04:1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自诉主体及自诉处分权题目,是两个很重要的题目。自诉主体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法律把追究犯罪的权利赋予谁来行使的重大题目,因而对刑事自诉主体的条件要求和范围界定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题目。而与自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诉讼处分权的内容也是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题目。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题目规定得过于原则,以致于人们对它们有不同的熟悉。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刑事自诉主体的成立条件
  自诉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中处于控告地位的人。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确当事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自诉案件的启动、进程与结局都与自诉人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对自诉主体有一个正确的熟悉。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要解决的是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题目,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被害人是自诉人且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自无疑义。除被害人外,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诉,以什么身份提起,在自诉案件中又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对这些题目既有理论熟悉的差异,又有实践做法的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论上对自诉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此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为此笔者以为在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主体的条件有必要做一番探讨,从而正确地认定自诉主体的范围,保证自诉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自诉人应符合如下一些基本条件:
  (一)自诉人应是与案件事实及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其自身与案件的事实及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成为自诉人。自诉人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有权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行使追诉权以获得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正由于自诉人与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也就会与他有着十分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应得之刑罚,他便可以从中获得精神慰籍,恢复心态平衡;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他则可以借此弥补已受损害的正当权益;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更直接涉及到自诉人的利益,他很可能会以为自己的正当权益没有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而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总之只有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直接关乎自己利益的人,才会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与己无关的人是不能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的。
  (二)自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这是自诉人的又一基本条件。自诉人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正当权益,且要由自己来承担诉讼裁判的后果与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就是代理人而不是自诉人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自诉案件中受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他们进行诉讼活动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人们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非自诉主体地位通常都可以理解,而对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则多将其当作自诉人。如有观点以为“能够成为自诉人的`,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注: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或者以为在特殊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将“自诉人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支属。”(注:郎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熟悉,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此将在下一个题目做专门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