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逮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时间:2020-10-31 13:03: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逮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维护统治秩序的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对它的熟悉不断深化和扩展。把逮捕不仅作为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而且还把它作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作为保障人权,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正由于如此,人们对逮捕的适用、逮捕的执行、逮捕的错误等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这一方面说明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意识的强化;另一方面也给司法职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正确理解关于逮捕的规定,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全面实现法律规定的逮捕措施的目的,就成了刑事执法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题目。一、关于逮捕的概念、目的及其作用“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碍侦查、审判,继续犯罪,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 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是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它的基本特点是:“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监管审查;除了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予以开释,以及捕后发现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外,在整个法定办案期限内都要予以羁押。”所以,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关于逮捕的目的,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据此,我们可以看出,逮捕之所以出现并持久存在,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逮捕的直接目的则是保证《刑法》的实施,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和保障人权。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串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逃跑、自杀和继续犯罪。逮捕的作用并不仅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逮捕的目的决定了逮捕的作用除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之外,还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逮捕既有给被逮捕者人权带来威胁的一面,也有保障人权的一面。逮捕通过限制被逮捕者人身自由,保障了其他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对于被逮捕者来说,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定权利。司法者必须依法保障其正当权益,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逮捕,防止滥用逮捕,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逮捕。另外,通过逮捕,还可以防止其自杀,避免来自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通过逮捕,能够促使被逮捕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个正确熟悉,从而达到的目的。同时对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教育。假如忽视逮捕的这些作用,仅仅夸大逮捕在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方面的作用,就轻易忽略逮捕的其他作用,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从而片面追求逮捕在侦查和审判中的保证作用,导致逮捕的滥用。因此,要正确的适用逮捕,一定要把逮捕的条件和逮捕的目的、作用结合起来,全面理解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二、关于逮捕的条件及其适用对于审查逮捕的条件,一般以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逮捕的条件。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但是,笔者以为,这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全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因此,要正确、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必须留意把握两个题目:一是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二是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与第60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一)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要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第一,关于“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有证据证实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实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有证据证实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作用与客观外界,必会引起外界一定的变动,所留下的物品、痕迹,或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或为被害人直接感受,而这些变动、感受、痕迹等都客观的反映了犯罪事实,因而都能作为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无论哪一种证据只要能证实发生了某一犯罪事实,即可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来使用。2、有证据证实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实质上也就是说犯罪的主体应当明确,查明的证据明确指向特定的行为人,同时,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且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证实这个证据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能够直接证实或通过间接证据的互相印证证实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那就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3、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证据的查证属实即证据的确实性,主要指:证据真实、可靠,具有排他性,就一个案件来说,证据要达到确实可靠,必须达到两个要求:即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的确客观存在;每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客观的联系。证据的确实就在于他最低限度的发挥自己的证实作用,排除其他矛盾。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假如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逮捕必要。”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名中,多规定有徒刑以上刑罚。在具体运用中,应该留意以下两点:一是这里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已有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受到的处罚。我们知道,在《刑法》分则各罪名中,一般规定有不同的量刑幅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的全部量刑幅度,而是有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根占有证据证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符合了逮捕的这一条件。二是留意有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要在徒刑以上,且没有减轻情节。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逮捕必要,主要是看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社会危险性既包括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也包括给社会带来的其他危险。如继续伤害他人,对他人打击报复的危险等。最高人民***、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题目的规定》。其中,对有逮捕必要做出了较具体的规定:(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⑵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既符合“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要求。上述三个方面是一个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们在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理解上,往往比较重视“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而对前述三个方面的同一性,即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整体把握明显不够,尤其是对逮捕的必要性重视不够。以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当逮捕,忽视了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条件中的作用。忽视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既是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所必须,又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当事人的人权所必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把三个方面同一结合起来,树立关于逮捕条件的全局性观念,树立人权观念,重视逮捕必要性在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中的作用,从而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二)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的关系第一,《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其在内容上不存在互为补充、互为修正的题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并且达到法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的,即“予以逮捕”。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即依法逮捕”。在实践中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还是第60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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