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时间:2020-10-30 12:45:4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人的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同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因此,在鉴戒《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同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是一个基本题目。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换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题目,尚待深进研讨。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以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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