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永佃”习惯的评析

时间:2020-10-29 13:56:3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古代“永佃”习惯的评析

摘要:“永佃”是中国古代法由来以久的习惯,但中国古代法也并非没有类似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就中国古代法“永佃”和现代民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比较研究,以及对当前我国物权法的相关土地承包制度得以学习。
  关键词:永佃习惯;中国古代法;现代民法;比较
  
  一、古代永佃习惯概念及发展
  
  “佃”,意思是“租种土地”。所谓永佃,就是永远租种他人的土地,永佃权即永久耕种国家的或者他人的土地的权利。永佃作为中国古代法上固有的制度,早在宋朝即已随着租佃制的普及。
  在两汉及两晋南朝时朝廷经常下诏将国有土地“出假”给无地的农民,《后汉书.和帝纪》永元五年注:“假,犹租赁。”这种承租国有土地的农民只要履行向官府缴纳重于田税的“假税”的义务,一般都可以长期占有所“假”的土地,而且是可以继续的。理论上也可以视为具有永佃权。
  随着永佃制的确立与推广,由于佃户对土地的永久使用,终极于明清时期在江南地区形成了“田皆主佃两业”的“一田两主”,“一田三主”的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的承认。所谓“一田两主”,就是把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等)与地底(称为田根、田骨等)分属不同人所有,这种习惯上的权利关系就是一田两主。田面权(上地上的权利)与田底权(底地上的权利)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底地所有人的权利,是每年可以从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权的上地所有人那里收租(固定的得利),但是欠租一般不成为解约的原因。而且,上地底地的所有人,各自处分其土地时,互相间没有任何牵制,这是通例。也就是说,即使对上地转让出租,也可以任意作为,底地所有人的同意不是转让出租的条件。从而上地底地所有人的异同变化,不会引起其他一方权益的任何消长。可见,中国古代法上的一田两主习惯是永佃制长期实施的一个结果。本来,永佃制的实行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其由于随时可能面临失往土地(地主撤佃)、流离失所而影响社会稳定,但一田两主的出现却产生了一个承租人享有的与土地所有人相并列的“田面权”。由于田面权人(皮主)可以任意转让“田面权”,因而从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占十之***,田主却只得十之一二,田皮的价值也因此而高于田骨(田底权),此即民间法谚所称“金皮银骨”。当然,永佃关系中的佃户能否将其佃业(包含上述永佃关系中佃户的'全部利益,或简单地说田面利益)自由、独立地转让于他人乃是永佃与一田两主之间最根本的不同。因此,中国古代法上的一田两主习惯与永佃是有着原则区别的,以至于到后来很多田面权人未必都是佃户,而是有权有势的地主。   二、现代民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及对比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又进一步具体规范了这一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正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132条也作了几乎同样的规定,这更加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显然,这一点又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接近古代的一田两主习惯。
  当然,现行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中国古代法中的永佃制、一田两主习惯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古代永佃人承租土地的目的是耕种,而现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耕种,还包括发展林业以及畜牧业。《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些规定所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古代法中的永佃制度极为相似,所以有学者以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但笔者以为,我国现行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中国古代法中的永佃制和一田两主习惯的结合,并进一步加以普遍化。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期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我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可以延长。”并且,该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些都与永佃制比较相似。另一方面,古代法上永佃人一般不享有转佃的权利,只能退佃,因而更多地保护的是地主的利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可以流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