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时间:2020-10-29 19:20:3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内容提要:文章以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具有双重特性:支配性和对世性。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应当采纳物权的概念,应当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权法。其在内容上与十九、二十世纪的物权都应当有较大的区别,更不能将其与罗马法、中世纪的财产法相提并论。同时文章对采纳物权的概念是否会导致“见物不见人”的状况产生、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能否鉴戒英美法的经验、物权法是否有必要规范无形财产等题目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物权、财产权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 in re (对物的权利)①以及jus ad res(对物之权)。②不过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③至于物权一词(Jus in re)甚至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④值得留意的是,尽管学者对物权的概念展开过争论,但各国立法迄今为止除奥地利民法以外⑤,都没有对物权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学者一般以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指物权。然而,究竟什么是物权,《民法通则》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物权的概念,学者看法不一,有的夸大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也有人夸大物权的本质在于其独占性,还有人以为物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权。我以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这就是要夸大物权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和物权的对世性。具体来说,物权具有双重特性:  一是支配性。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参与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如第三人恶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是在此意义上,王泽鉴先生以为物权是物之回属的权利。⑥而物之回属的确定,决定了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特点,“物权与债权的不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它并不像债权那样要通过他人的行为才能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是实质上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同时又是一种所谓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同一的物权的排他性权利”。⑦
  物权中的支配主要是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但实物的支配与价值的支配是不能完全分开的。例如,恢复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和房产的支配,也就保护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保护担保物权人对实物的支配,实际上也就保护了对交换价值的支配。当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不仅受物本身的性质和效用等的限制,而且要受到物权本身的内容的限制。如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只受法律的限制,一般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当所有人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以后,则要受到他物权的限制。对于他物权人来说,因其是在他人之物上所设定的权利,所以其支配的范围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的类型不同,其权利内容也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