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题目探讨

时间:2020-10-29 12:35:3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题目探讨

摘要: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它的是一个的发展、演进的过程。从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同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由于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由于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



“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进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夸大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夸大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以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民法的首要是人的题目,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回宿点。同时,人的题目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题目,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题目。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题目。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以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以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同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同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同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同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同等性,而且在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