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

时间:2020-10-29 12:36:0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

「提要」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的重要条件。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债法、独立成编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门,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回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公道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注:王泽鉴教授在评价债法体系时,以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第四册,87)。)但我以为,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鉴于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涉及到民法典如何编撰、体系如何构建等诸多民法与实践,本文拟对该题目谈几点看法。

  一、注重债的关系的个性,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Schuldverhaltnis)。由于上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在形式上产生相同的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此种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被抽象为债的.关系。[1]按照很多学者的理解,基于债的发生原因建立债法体系,其最突出的优点是此种模式为各种债确立了适用的一般规则。夸大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各种债的关系对债的一般规则的依存性,一直为长于三段式的思想模式的大陆法系民法学家所青睐。[2]

  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纭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尽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3]在这样的体系中,“侵权行为法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权***著或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4]所以,债法表面上富有体系性,但实际上该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的债法体系固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

  严格地说,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发生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约定产生,或基于正当行为或基于不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其共性。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较,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合同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鼓励的正当行为,只有促进正当的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的繁荣和社会财富的增长。由此决定了合同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关系,鼓励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尤其是合同法应当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交易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补救方式的选择等方面的广泛的行为自由,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便承认合同的效力。[5]而侵权行为则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虽可产生债的关系,但此种债务与合同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之债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人负有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义务,同时损害赔偿也是行为人对国家负有的责任,行为人是否愿承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侵权法体现了强行性的特点。尤其应当看到,由于侵权责任关系由侵权法调整,而合同法调整的乃是交易关系,从而决定了两法在责任的回责方式、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责任方式、诉讼时效、免责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上大相径庭。因此,当某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行为人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侵权法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是不同的。由此可见,侵权行为“与合同在性质、特点和适用法律上个性大于共性,同‘债’概括在一起,并没有严格的性。”[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