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依据与程序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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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依据与程序规制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继续进行执行的程序。2009年3月19日,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指出:“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终结执行的题目。”目前一些法院执行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对中止执行的认定不同一、程序不规范等题目。因此,笔者通过调研,拟从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依据以及程序规制三个方面谈谈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
  中止执行不是法律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对执行结案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再次夸大:“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为结案处理。”但在实际执行实务中,对中止执行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仍存在不少题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的法院为了追求高执结率和上级法院对执结率指标考核的要求,将中止执行案件统计为执行结案,造成执结率的虚高;由于对中止执行的次数以及恢复执行后能再中止执行多少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可能会形成一个执行案件多次中止、多次报结,造成案件执结率、收结比统计不正确、混乱的现象。对此,应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中止执行的标准,并且要加强中止执行案件的同一治理,从加强内部监视的角度考虑,可以采取如下规范治理和监视途径:首先由执行职员将中止执行案件做好登记,并对卷宗进行装订后交档案室同一保管,以防止案卷材料的丢失,规范治理。案件评查部分应加强对中止执行案件的检查,每月司法统计报结时,对符合执行结案条件的,在结案卡片上加盖印章;发现有中止执行案件报结的,不予盖章。司法统计部分对没有盖章的执行案件不予报结。
  (二)关于对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十款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的理解中,有观点以为,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笔者以为,此观点对该款的理解有误。从该款规定的逻辑解释的角度来看,对重新立案的规定是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这一情况之下,因此,重新立案应当适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也就是说只有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才应当重新立案,而不是指中止执行的的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形。
  (三)对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的执行实务中,有的执行职员碍于情面、关系,不往认真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作挡箭牌,消极执行。有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成了长年积案。对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的,要严格按照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种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要求,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并且对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按通知要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在执行实务中,有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抗执行,有的执行职员不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便以案外人异议为由中止执行。实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只能引起执行的暂时停止,并不必然引起执行中止。对此,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以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视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对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为由中止执行实务中,假如延期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怎么办?此类案件被中止执行当作未结案件进行统计,并非是法院因素造成的,且假如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时间过长,必然加大了执行不能的风险。因此,笔者以为,对于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一年以上履行而中止执行的,延期履行期限届满至满二年仍未履行,经查证、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中止执行的依据
  中止执行的依据,也就是中止执行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续人继续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以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根据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视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三、中止执行的程序规制
  案件的中止执行程序的规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事关民生,事关***社会的构建。由于中止执行缺乏明确、可操纵的程序规范,因此设置符合科学发展观的中止执行程序规范显得更加重要。笔者以为,中止执行的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个阶段:
  (一)中止执行的预备。该阶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中止执行提起的主体。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现权利的公力救济手段有选择权,当然可以成为提起中止执行的主体。笔者以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成为提起中止执行的主体,其理由在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实际困难要求中止执行的,可以要求其申报自己的财产进行审查,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另外,人民法院也可依查证的情况,依职权主动提起中止执行。第二,释明权利。不论是申请执行人提起,还是被执行人提起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中止执行,人民法院都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告辞权利、义务和风险。
  (二)中止执行的调查。中止执行的调查要贯彻穷尽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调查措施的原则。调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实行裁决和执行实施分权运行的法院可由执行裁决组进行调查。提起中止执行的主体应当提供书证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提起主体以外确当事人,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权和辩论权。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不具备中止执行条件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重新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中止执行的裁决。经调查中止执行理由成立的,应当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和尚未执行的债权,仅就尚未执行的债权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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