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时间:2020-10-28 09:07:1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议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生命和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时,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这在我国现行中已有明确规定。但是,直接受害人在遭受非法侵害前扶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国外通行做法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有何规定?这些规定有何缺陷?应当如何完善?  一、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内主要观点及国外的现行规定和通行做法  ㈠国内主要观点  在间接受害人主体资格即法律特征、应具备的条件上,我国有学者以为,间接受害人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侵权行为致死、致残者的对称,指的是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丧失法定扶养权利的受害人。其法律特征是:  ⒈间接受害人须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⒉间接受害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  ⒊间接受害人须是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⒋间接受害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因此,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的扶养来源丧失,应依法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侵权赔偿法律制度。①  我国也有学者以为,作为扶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⑴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⑵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依靠于受害人。②  ㈡国外的现行法律规定及通行做法  国外这一制度的立法,首推《德国民法典》为最早。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⒈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扶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⒉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继而,《瑞士债务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民法中未设明文规定此制度的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实务中肯定这一制度。③  ㈢笔者关于间接受害人范围界定的`观点及应把握的几个基本题目  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是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结合我国和国外立法、司法的现状,笔者以为,间接受害人范围确定的唯一标准应当是看其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有无扶养关系。所有与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有扶养关系的支属,都是间接受害人。我们不应受国外立法、司法中将间接受害人仅仅规定存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这一情形所限,我们也应突破国内学术界将间接受害人限定于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且直接受害人受害前这种扶养关系已经实际存在、间接受害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  在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题目上,我们应留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的题目:  ⒈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扶养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既可以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也可以因直接受害人的残疾产生。  在这一题目上,国外立法例中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利于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⒉从我国婚姻法的现行规定出发,全面领会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扶养关系。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不同辈分和年龄,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我国刑法和继续法则将三者统称为“扶养”。④因此,我们应在抚养、赡养、狭义的扶养三者统称的意义上界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同时,扶养关系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现有规定的范围。我们还应在尊重和现实、弘扬正气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扩大的理解和适用。  ⒊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间接受害人在直接受害人死前或残前与其之间所存在的扶养关系是否有应当已在实际履行的限制题目。  这一题目,涉及到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间接受害人丧失继续权还是丧失受扶养权而提起的争议。继续丧失说本身的先天不足,加之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直接受害人致残的情形,这一学说的缺陷是明显的。现代各国基本上采用扶养丧失说,但这里又存在一个丧失扶养期待权的支属是否应属于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理论争议。国外判例中有采将扶养期待权列进保护范围的,即对于期待的扶养权利的丧失,亦可请求赔偿。我国学者普遍也以为,间接受害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⒋两类特殊主体扶养权利的保护题目。  ⑴胎儿是否应属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所采取的,有一般视其为已出生而予以保护的概括主义、有仅限若干情形始视其为既已出生而予以保护的列举主义、还有一律视其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予保护的尽对主义之分。⑤德国如其所采取的上述列举主义,在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明确将胎儿列进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⑵在直接受害人死前或残前,与其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支属,是否应属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即间接受害人是否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对此,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德国式,法律规定限于“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一是原苏联式,法律规定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⑥  关于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标准、期限、负担原则、等题目,国外立法或司法实务中基本都形成了明确、具体、同一的规定和惯例。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及其相关规定  ㈠民事基本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建立以来,我国对这一制度首先作出明文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最早、最基本的规定,为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条》)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通则》第119条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仅限于加害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情形的立法漏洞,扩大了我国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将加害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类推适用受害人遭受死亡时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亦突破了国外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惯例;将《通则》对间接受害人系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笼统规定,具体规定为系“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同时,对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的数额,原则规定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些规定在我国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判实践中的可操纵性。  ㈡行政法规、部分规章的规定  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7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第36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次性结算……”。根据这些条文,可以看出,作为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办法》在对间接受害人范围的规定上,吸收了《意见200条》对《通则》所作的突破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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