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确当事人地位探析

时间:2023-03-24 08:32:0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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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确当事人地位探析

[摘要]本文结合对“股东诉光明机器有限公司案”的评析,探讨了当事人适格在公司内部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的主要标准是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不同的诉的种类中,有衡量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的不同原则。本文了不同类型的公司内部诉讼、不同的诉的种类中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以期有助于公司内部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内部诉讼、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

  近年来在我国公司法运行的法实践中,公司内部诉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根据现有难以作出完满解释的司法实务,在公司内部诉讼中如何界定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确当事人地位就是其中之一。我国民诉法规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法人机关成员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只有法人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又有以法人机关成员作为当事人的判例。[1]

  公司法人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股东会只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存在,我们习惯于把公司成员作为股东的学理名词,而公司机关成员或法人机关成员主要用来指董事(长)、监事等。随着作为重要商事组织的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法人治理结构倍受各界的青睐,并成为我国国有改制的重要路径之一。法人治理结构的灵魂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一套清楚地界定作为拟制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与法人成员、法人机关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保证其高效运转的机制。公司内部诉讼是法人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在股权、收益权、经营权日益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成为一种趋势的今天,它是保障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正确熟悉法人机关成员确当事人地位,是正确提起和审判公司内部诉讼案件的条件。

  引发笔者对此题目的思考的是发生在山东省的二股东诉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案。1999年1月光明公司的两名股东先后三次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转让部分出资的申请,1999年2月公司要求二股东交清工作后,再召开股东会讨论转让出资题目。1999年3月二股东以光明公司为被告向济南中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并确认其与第三人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济南中院作出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正当有效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光明公司以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经审委会,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为原审判决正确。第二种意见以为,二股东不应以公司为被告,而应以公司董事长和其他股东为被告。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疑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确当事人地位上,深进地讲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确当事人适格理论。

  按照诉讼程序的阶段不同,当事人可以分为程序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以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来认定当事人。在程序当事人的认定方面,民事诉讼理论史上曾有意思说、表示说、行动说等理论。我国学者以为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应由起诉状和为诉状所载明确当事人判定某个具体诉讼确当事人。假如诉状所记载确当事人不明确或诉状所载明确当事人已死亡、或冒名为当事人的场合,应就具体个案进行分析,而不应拘泥于意思说、表示说、行动说。[2]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使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手段的民事诉讼摆脱了当事人必须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的传统诉讼观念的束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或潜伏权利人的程序主体权。另一方面,却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如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会使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无所回依,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使诉讼相对方无故承受诉累。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必然会涉及到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确定。适格或正当当事人是一个与实体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概念,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所主张确当事人应具备的三要件:(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3]实际上应看作是衡量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标准。二股东诉光明公司案中所要解决的就是谁是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题目。这一方面需要确定衡量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标准,另一方面需要结合现行公司法,剖析公司权利构造,厘清各方权利、义务、责任。

  在复杂的个案中如何确定正当当事人,应由一套可操纵的标准。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而言,谁应该是本案确当事人。它既是当事人诉权的切实保障,又为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基础。可见,适格当事人是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而诉讼标的又是民事诉讼理论史上的一个争点,先后有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又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新实体法说对其进行定位、阐析,争论现在仍在进行。对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我国现在的主流观点是根据不同纠纷形成的诉的三种基本类型,采取结合实际条件的作法。即“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识别标准应是发生给付请求的事件或行为。”“识别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标准是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4]对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就是该案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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