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

时间:2021-04-28 16:34:1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

简介: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国内海运界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扼要,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货代、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探讨其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并针对一些实际提出具体操纵和完善制度、规则的建议。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纵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进而为中部倔起服务之目的。  关键词:无单放货 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引言  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题目。占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碰到国内进出口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加进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当然,这也引起专家学者的日益关注,纷纷撰文从不同的角度发表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探析。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对无单放货如何定义,我国海商法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同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实质上,无单放货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或俗称,并不是法律所定义的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无单”是否仅指无正本提单?由于我在实务中就碰到一个案例,承运人只签发了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一直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在到达目的港后又在未收回其签发的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从而导致托运人(卖方)因无法收回货款遭受损失。笔者以为,此类情况也应属于无单放货的范畴。由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提单,而不签发,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在明知所运载货物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既不要求收货人提示有法律效力的物权凭证又未收回其签发的与托运人确立承运关系的货物收据,就将货物交给他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通常的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都是相同的。所以,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应依无单放货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此,讨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海商法实践中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1、违约说。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作为规定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债权关系的凭证,其债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仍属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观点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说。  所谓侵权,是指无单放货行为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而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所以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特性都和其物权特性密切相关的。  3、侵权、违约竞合说。  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同时与托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于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买方未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卖方对于货物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置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不但违反运输合同所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并答应受害人对诉讼形式请求权与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但对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一定范围的限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海事法院所持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但纵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很大一部分是以侵权纠纷定性做出判决的,也有以违约定性做出判决的。主要还是根据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而定。如港澳(国际)团体有限公司诉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M.T.M船务治理私人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广西高院的二审判决中均根据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认定被告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而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的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台北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的案件中就根据原告的选择,认定被告无单放货应负违约责任。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题目解答》中指出,“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正当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笔者以为,当事人因无单放货纠纷提起诉讼时,对诉因的选择,应该综合考虑。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可能对案件的诉讼时效、管辖、承担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以及要求赔偿的范围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事人应权衡利弊,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