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的思考

时间:2020-10-27 18:48:3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的思考

[摘 要] 权利能力有两层含义,一为抽象的资格,一为具体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仅仅指的是作为具体意义而言的权利能力。性质、法规和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是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  [关键词] 权利能力,自然性质限制,法规限制,目的事业限制  近代以来的民法中,关系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法人者,非自然之人,乃依法律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社团)或财产组织体(财团)”[①].民法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然而“无论何种权利,必有其附依之主体”[②].民法的主体制度即为解决权利依附之主体这一。大陆法系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均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使其与自然人处于相同地位,赋予其以权利能力,从而使民法主体制度呈现出二元结构。但是对于法人权力能力的性质、法规、范围的法律限制题目存在争论和困惑,引发了一些思考。  一、 题目的提出  题目一、自然人权利能力不受限制,法人的权利能要受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同等,进而自然人与法人不同等引起的争论与理论困惑。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是团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寻找其差异并由此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同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③]  在此基础上,有人甚至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同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同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同等为条件,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同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同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同等”,[④]  题目二、法人的性质、目的范围、法规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引起的争论与理论困惑。法人基于团体性质,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同时,各种单行法和特别法也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如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成为无穷责任股东的限制、对公司可为之担保的限制、对公司借贷行为的限制等等),既有理论便以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到 “限制”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明文规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题目的讨论。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设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学者断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制。[⑤]  为寻求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理论依据,学者提出了四种学说:(一)权利能力限制说。[⑥]此说以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把法人目的之限制视为对法人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法人有其人格; 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法人无人格。由此,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主体资格之基础而当然无效,而且是尽对无效,事后亦无任何补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后通过变更法人章程的方式而变更其目的范围,也于事无补)。此说题目在于:尽对无效无法解释司法实务中法院判例承认法人目的外行为部分有效,而且此说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以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故事后得因某种原因得以补正而为有效。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事后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为有效,法人于目的范围外实施的行为则得因事后法人章程的变更为有效。[⑦]此说似乎可以避免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矛盾,但其缺陷也很明显:(1)行为能力本质上为主体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之有无,决定于主体的判定能力。法人非为生命实体,其意思能力表现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故其不存在意思能力之有无题目。行为能力限制的法理意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用到法人上套用明显。(2)即使肯认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有限制行为能力,但其“追认”须以变更章程为条件,此在实务上完全不具备可操纵性。(3)即使法人得通过变更章程而得追认其目的外行为,该行为之有无效力也全然决定于越权经营的法人:追认即有效,不追认即无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毫无保障,完全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之初衷。  (三)代表权限制说。此说以为,法人的目的仅为法人机关对外之代表权的限定范围。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应属法人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⑧]其缺陷更为明显:其以法人的事后“追认”为使目的外行为有效所具有的与“限制行为能力说”完全相同的弊端,其以为法人之目的仅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而非对法人本身的限制,则无异于认定法人有权实施目的外之一切行为!那么法人应在经营内范围的法律规定岂不是一句空话。  (四)内部责任说。此说以为,法人的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⑨]题目是:据此观点,法人章程所确定的法人目的范围仅为一种内部约束,于法人外部不发生效力,因此法人机关超越法人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任,但不行为的外部效力,行为尽对有效。该说同样使法人应在目的范围内经营的法律规定成了一句空话。这些争论有的源于概念不清,不同的意义在不同的场合做相同的理解,有的源于理论误区,所以有必要考察民事主体理论的和基本概念。  二、“权利能力”在不同的层面有不同的意义。  民法上的权利义务须有回属才能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民法上权利义务的回属者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主体。民事主体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古罗马法上,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并不是权利主体,只有具备足够的条件,才是法律上的人,称为(persona),古罗马法上真正权利主体是家族,家父只是家族的代表,个人没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奴隶是权利的客体;在罗马中后期,市民与非市民之间的法律人格趋于同等,权利主体地位逐渐赋予个人,但是奴隶仍然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法国民法为代表的近代民法真正全面赋予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当时在天赋人权、理性主义的倡导下,确立了个人主义的民事主体制度。一般论著受罗马法上(persona)的影响,创造“人格”(personalite)一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区分能否适用法国民法、能否享有民事权利的标准。  德国民法继续坚持并发展了以个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制度,并创造出“(rechtsfaehigkeit)一词,中文译为”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国民法固然创设权利能力之用语,并使用该词以建制度,然并未对其下定义,一般论著解释权利能力为足堪拥有权利或负担义务之能力。[⑩]德国民法还在民法确认部分社会团体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制度。继后的瑞士、日本、、韩国纷纷仿效,形成大陆法系的主体制度,固然关于法人性质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各国对法人概念及其范围的理解也存在差异,但是法人仍被普遍确立为民事主体,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德国之“权利能力”法律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很大,瑞士等国沿袭之,日本民法上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但在学理上普遍承认权利能力一词我国从《中华***民法典》到《民法通则》都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将其当作“人格”的同意语使用,梅仲协先生称:“权利能力,亦即人格之别称,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也。”[11]史尚宽先生也以为:“权利能力者,与人格同意也。”[12]国内学者普遍把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同使用。  欧洲大陆的近代民法所确立民事主体制度是建立在抽象意义上的,即对于一切人,不管年龄、性别、财产等方面有多少差别,不管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小企业各方面有多少区别,都被抽象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权利能力。由于不管是人与人还是人与法人,都存在很大差别,处在不同等状态。要贯彻同等理念,实现人们追求的同等,在具体意义上很难。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解决社会不同等矛盾的基本:从社会各种不同等的多样性主体——具体社会主体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有一般法律人格的各种主体都有机会有资格往享受各种权利,各种主体在机会、资格上是同等的。“同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同等。”[13]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利能力”,自然人、法人在抽象意义上是同等的,自然人有机会有资格享有民法上任何权利,法人同样如此。至于实际能否享有,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不是抽象主体概念所要涵盖的范围。由于自然人与法人在性质上的差别使二者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很是不同,各方面也很难同等。  至此可知:人格、权利能力被用来表示民法上的抽象法律人格——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和法人是民法确认的民事主体,同等地享有各种权利。题目是:自然人与法人都是同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同等,为何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出现了“自然人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性质、法规、目的范围的限制”。进而有人推论出“自然人与法人地位不同等”。又由于法人的目的范围不同而推论出“法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律地位不同等”。在这里,权利能力与人格等同的抽象意义是无法解释上述谬论的,那么有可能“权利能力”一词在此是另一种意义。  “权利能力”一词在中文语义上可以解释为(1)能力,资格。权利能力,能否享有权利,即有无资格享有权利。(2)能力,力之所能及。权利能力,具体能够享有那些权利,即享有权利的具体范围。我们知道,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各方面差异很大,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也不相同。自然人享有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精神性能为条件的权利义务如生命健康权等,法人当然不能享有和承担,相对自然人来讲,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由于自然人先被确以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基本理论先针对自然人建立,当法人为民事主体后,为保持理论的一致性,以自然人为参照是很常见的)。实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是受限制的,法人的以经营性功能为条件的权利义务如为保险人,自然人也不能享有和承担。另外,法规基于各种不同的理由也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具体权利范围做出不同的限制。假如把“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同等”中的“权利能力”理解为抽象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把“法人的权利能力受限制”中的“权利能力”理解为具体享有权利的范围,那么民法上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产生“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权利能力、法律地位不同等”这一与民法的基石——抽象人格理论相矛盾的谬论。  民法学家们正是这样即在抽象也在具体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权利能力”的。郑玉波先生以为:“既赋予法人以人格,则法人应于如何之范围内,得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是为法人的权利能力的”。[14]黄立先生也以为:“法人与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并不相同”。[15]曾世雄先生说到:“权利能力之第一阶段之设计,在于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有所,属于一般性之设计,非针对特定对象之设计,因之,系何种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答案应为人类营生活所需之一切权利(义务),易言之,权利能力之范围应泛指民法规范之一切权利义务,就第一阶段之设计而言,权利能力范围并不突显 `````进进第二阶段只设计,符合设计之要件即被肯定为适格者,因适格者为具体不同之单位具体集散之权利(义务)彼此不同,权利能力范围之题目于焉浮现”。[16]:“权利能力”在抽象意义上与“人格”同意使用,指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自然人与法人在抽象意义上同等,有机会享有民法之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权利能力”在具体意义上指具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于是本文提出的第一种争论与困惑就不再是题目,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同等与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是不同层面的结论。  三、法人的性质是对其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各国学理和判例都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实在,限制是一个在比较意义上使用的词,一般用于某事物现有的范围比它原来的范围或者比另一事物的范围少了,称某事物受到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的说法是根据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基于组织体的性质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性质、伦理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配偶权等。法人是个组织体,在事实上无法产生法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就自然人来说,法人基于组织体和社会功能而享有的权利,如成为保险人,自然人也是不能享有的。在这一点上自然人相对法人来讲,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限制,但是没人说自然人是限制权利能力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受到限制。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也不是指法人的人格受到限制,而是指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和自然人相比,有些基于人的自然性质、伦理性质的权利,法人不能享有。  四、 法规的限制也是对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法人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对法人特定权利的限制,而不应当作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与法人相比较,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不得享有”[17].一个自然人也不能作为保险人而出现。尽管如此,却并没有人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规的限制。可见,法律法规的这些禁止性规定只是对自然人特定权利的限制。同样,法律法规针对法人的禁止性规定,也只是对法人特定权利的限制。法律法规是权利的界限,超出法律法规这一界限,就不存在权利,既然无权利之存在, 则无所谓主体能否承载,当然也无所谓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事实上,固然法人的某些特定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但同时亦产生相应的特定义务。如在我国地区,法人作为保证人的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此时即产生相对应的义务,即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义务。然而,这项特定的义务依然是由法人以其权利能力(自己的名义和资格)所承担的,由此可见,以是否可以承载权利义务为判定标准,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受法规限制的。由于,在法律法规的限制下,法人虽不能享有某些特定权利(这些权利实际上已不存在),但却可以负担相应的义务。通过对法人与自然人的比较可见,法律法规限制的限制对象仅仅是法人具体的权利,而并不是法人的权利能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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