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时间:2023-03-24 07:13: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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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提要]物权行为能否均衡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一直是备受争议的。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以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违反交易的公平正义,并且列举其五种表现。而事实上,这些反对的理由均是从卖方的角度审阅的结果,买方的利益被忽视了,离开对买方利益的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同样无法建立。物权行为制度能够均衡地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制度。物权行为理论完善了关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公道解释了某些以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使得诸如保存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新型的交易形式更轻易、更适宜地建立起来。  [关 键 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利益维护  [正 文]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种研究与评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作者不揣浅陋,欲就物权行为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交易各方利益维护均衡与否之题目,发表管窥之见,就教于大方之家。  目前国内理论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普遍以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反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卖方权益之保护极为不利。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将可能产生以下五种法律后果:(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6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124页。王利明:《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5-57页。)  第一种情形,假如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这纯粹是误解。第一,恶意是指明知他人非为权利人的情形,而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此种情形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即后来针对第三人而言的卖方,那么买方为有权处分,第三人也就无所谓善意、恶意了,应以知情或者不知情称之,这里混淆了两种立法模式下不同的区分标准。第二,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买方负有返还所受标的物之不当得利的义务,原物存在的,应就原物返还。而买方不返还,更为转卖第三人,这是有权处分,第三人若明知,属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加损害于他人者”,合同应为无效。(注:Esser-Schmidt, S.35; Fikentscher,S.633; Larenz, S.15; Krasser,Der Schutz Vertraglicher Rechte gegen Eingriffe Dritter;Koziol,Die Beeintrae chtigung fremder Forderungsrechte,1967.《中华***民法典》,第184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12页。)  第二种情形,假如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而实际上,在此种情况下,假如第三人明知则与第一种情形下的效果相同,如其不知情,则担保物权的创设有效,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应受到保护,这是占有公信力和交易秩序的要求,与采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关。(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54页。)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保护也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市场法则决定的。  第三种情形,假如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第四种情形,假如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由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在这两种情形下,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与不利,买受人支付价金后也同样会面临,这属于交易本身固有的风险,对当事人各方是同等的,并无不公平之处。  第五种情形,假如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实际上,此种情形下,买受人的免责不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是由于他没有应回责的过错,这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中也并无二致。况且,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已经获得所有权,再来讨论其应否对标的物毁损灭失负责,而不是对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责任,也有点不伦不类。  可见,反对的理由是片面的,反对者只看到了出卖人的利益,而买主的利益却被忽视了,并且其中的某些推论本身也是不成立的。商品交易中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同等,决定了双方的权益应同等地受保护,也决定了交易中的风险应对称、公道地予以分配。交易的种类极为丰富,这其中只有物的买卖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具有密切关系。买卖行为中买方的义务为支付价金,卖方的义务为移转合同项下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给买方。“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4页。)这对买方尤其不利,由于一旦买方交付了货币,便不得以物权人名义要求卖方返还已交付的货币,买方无论如何都会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卖方破产的场合。而卖方则有可能根据某种立法模式仍保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上文提及的五种情形,都是从卖者利益出发的,而丝毫没有提及买者的利益及其保护的题目,这明显是片面的观点。“既然买受人仅仅享有一项以破产份额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出卖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这个论据就是‘对称说’。在出卖人以信用交货,亦即在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就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形,对称说似乎就不能令人信服了,由于不利后果是由出卖人单方面承担的。不过在此类情形,出卖人通常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保存,保存行为使出卖人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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