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时间:2020-10-26 10:15:5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我国法学界尚无同一的熟悉。在这个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以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尽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以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固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正当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实现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反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题目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看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看之间总是存在间隔。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熟悉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熟悉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以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以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逐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把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把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往,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假如刑法朝令夕改,就会让人无所适从,降低刑法的严厉性。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题目及成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经常被不公道地行使而存在着很多题目,主要表现在: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正当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职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公道、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答应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具体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拖延判决,势必损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甚至国家的正当权益。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