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悬赏广告法律问题

时间:2020-10-25 08:24:1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悬赏广告法律问题

  [摘 要]悬赏广告作为现今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在任何时候都要首先从实际出发,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认定、判断和裁量。在我国现在对此方面内容有专门性的立法的情况下,更是应该从事件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加以考虑,不偏离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又符合悬赏广告相关内容与之适应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浅谈悬赏广告法律问题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物权法

  1 悬赏广告的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悬赏”“广告”分别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件事”“向公众介绍物品、服务内容及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招贴等形式进行”。将二词合为一体,就会出现悬赏广告本身应当具备的字面含义,可这并不能从总体上表达出法学意义上悬赏广告所具备的全部意义,因为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的定义方式,在此,笔者采取的定义方式,借用王泽鉴先生的阐述就是:悬赏广告,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2 悬赏广告的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第二种就是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需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要约说更易于理解,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的确是按照合同、要约这个角度来解决相关纠纷的,我国《民法学》教程中也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

  3 悬赏广告的效力

  3.1 一般情形下的认定标准

  在一般情形下,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认定实质上就是对于其指定行为完成的认定和报酬的确定这两部分。当某行为人的出现伴随着某行为的完成,使得悬赏广告发布者的意愿得以满足时,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被完成。至于报酬的确定不应蓄意夸大,在报酬的确定上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很多其他因素,而广告发布者一定要信守承诺,遵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3.2 特殊情形下悬赏广告效力的认定

  3.2.1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如何实现

  首先,对于一般的悬赏广告应该根据完成的时间顺序,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具有报酬的请求权,这种认定方式主要是应用于比较多见或者仅适用于遗失物拾得归还、寻人启事、寻物启事等类型的悬赏广告中。其次,如果是类似于有奖征集之类的悬赏广告,那么应该认为在规定的征集期限内完成并且符合广告发布者要求的人具有报酬的请求权。另外,如果是数人共同完成某行为,并且每个人都是在事件的达成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比例分配,如完成过程中付出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动用的资源占比等指标。

  3.2.2 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这种情况本文在之前的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部分提到过,一些学者主张把悬赏广告看作是单独行为也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把悬赏广告作为单独行为,那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是理所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虽然本文主要坚持的对于悬赏广告认定是要约行为,但针对我国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认定结论。如:“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虽然此条款只是泛泛地说了悬赏人的履行义务,但是体现的思想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享有请求权。

  3.2.3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如果完成了悬赏广告里表述的指定行为,同样享有报酬的请求权,理由如下:

  其一,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布的信息,除非一些特殊的悬赏广告中明确表示出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方可生效,否则就不排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去完成指定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也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种公平对待。

  3.2.4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会经常发生。例如:超市发布“发现食品过期而继续销售,必有中奖”相关信息之后,超市的品质保证人员在工作时发现工作人员误把过期食品制作加工上架销售后向相关部门举报;仓库的库管人员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收取保管费后,找到托管人让其代为保管但是丢失了的货物后要求获得报酬等情况。

  行为完成人为特殊身份的人时不可享有报酬的请求权。因为首先行为人在事件中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去阻止或防范会导致相对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情形,如果其享有报酬请求权,极有可能产生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对于悬赏广告是否允许撤回,本文的观点是,如果发布者并非出于恶意,则可以撤回之前已经发布的悬赏广告。至于悬赏广告撤回的效力如何,既然已经被撤回且符合撤回的要件,那么我们就应当认为之前存在的悬赏广告不再发生任何效力,而任何可能存在的行为人就都算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再享有对之前提到的报酬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悬赏广告作为现今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在任何时候都要首先从实际出发,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认定、判断和裁量。在我国现在对此方面内容没有专门性的立法的情况下,更是应该从事件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加以考虑,不偏离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又符合悬赏广告相关内容与之适应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参考文献:

  [2]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曾宪义.新版以案说法――合同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叶秋华,王云霞.大陆法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黄忠.违法合同效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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