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

时间:2022-06-04 11:12:1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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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题目,它与诉讼的实体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十分原则,没有真正建立起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题目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题目搞忽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轻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行为。证据题目,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题目不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在我国加进世贸组织后,缺乏同一的证据规则也会导致法制不同一,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因此,通过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势的迫切要求。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真实”的证实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实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实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实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实,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客观真实”的证实标准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为保证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职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职员不敢裁判甚至拒尽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拒尽裁判”的司法原则。“客观真实”的证实要求也使审判职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轻易先人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同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实活动追求的终纵目标,司法证实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熟悉经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往的案件事实的熟悉往往不可能尽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司法证实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实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实标准是就行为的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理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实活动中,司法证实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的,而司法证实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1]民事诉讼的终纵目的是实现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实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民事诉讼的客观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公然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那种以“客观真实”作为证实标准的熟悉,将证实目标与证实标准相混淆,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一般规律。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首先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实标准。

  在采纳“法律真实”的证实标准的基础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与实践均以“盖然性”为民事诉讼的证实要求,只是在“盖然性”程度上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达到“排除公道怀疑的盖然性”,即高度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略低,一般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居上或占上风”。体现于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对事实的证实达到50%以上的程度即可,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要求主张事实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实力需达到明显大于对方的程度。

  比较而言,我国的诉讼体制与诉讼观念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我们以为,我国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证实程度的要求。所谓“盖然性”,即是一种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公道性考虑为条件,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熟悉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2]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实要求,在证实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或者在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审判职员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实力进行衡量,对证实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予以确认。这对于解决实践中因证实要求不明而导致的效率低下、法官回避裁判等题目,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