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超市购物不慎损害商品,责任由谁承担?

时间:2020-10-20 16:44:3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顾客超市购物不慎损害商品,责任由谁承担?

【内容提要】顾客超市购物不慎损害商品的责任承担,从《民法通则》的混合过错角度、从《合同法》的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角度、从《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角度进行分析,将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后果。对此,作者以为,为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在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  【关键词】混合过错 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 产品质量  有这样一则事例:某顾客到超市欲买一瓶定发型用的者喱水,走到超市货架旁边看中了一瓶,于是伸手往拿。该顾客“拿”者喱水的时候,并不是用手往“抓”,而是用手指“捏”住者喱水瓶盖,将者喱水从超市货架上“提”了下来。谁知道这瓶者喱水的瓶盖没有拧紧,于是就在顾客将者喱水“提”着离开超市货架的时候,者喱水掉在地板上,摔碎了。双方就这瓶摔碎了的者喱水发生了争议。超市方要求顾客承担损失,说是者喱水是在顾客手中损坏的。顾客则坚持不赔,由于者喱水的瓶盖没有拧紧,假如者喱水瓶盖拧紧了的话,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像这样的事例在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但是,像这样的事例,若从不同法律角度分析,又将是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结果。以下笔者便从《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法通则》视角  以《民法通则》为视角,上述事例责任承担的关键题目是混合过错下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题目。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或者说,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混合过错下,受害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义务,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无论是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的过错,还是单独引起损害发生的受害人的过错,都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没有尽到公道的照顾义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而不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或违反了对他人应尽的公道留意的法定义务。并且,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违法性。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过错以加害行为存在为条件,其法律后果仅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并非使受害人承担对自己过错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即是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混合过错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受害人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事例中,者喱水被摔坏了,受害人超市方遭受到了损害;双方都有过错:加害方顾客在拿者喱水时,应该留意拿的方式正确,假如其拿的方式是“抓”,而不是“提”,则不会导致者喱水摔坏的损害后果。另外,假如受害人超市方自己留意到了像者喱水这种商品,由于顾客的不当行为会导致损害,而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例如包装方式、或者有对顾客的警示提示等——也不会产生者喱水摔坏的后果。加害人顾客与受害人超市正是由于各自的过错的偶然结合导致了者喱水的摔坏,说明了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回责原则的规定,上述事例中超市应该减轻加害人隔顾客的损害赔偿责任。需留意的是,《民法通则》对于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是“受害人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上述事例中的顾客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换言之,顾客至少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全部。
二、《合同法》视角  以《合同法》为视角,上述事例责任承担的关键题目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题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标的物风险的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关键点是对交付的理解。交付在类型上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换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固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拟制交付就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所以,在法律内涵上交付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转移和占有转移两种情况。但是,从字面含义上看,交付仅仅是占有的事实转移。正由于这种区别,关于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转移便有两种立法主义,一是所有权转移主义,一是交付主义(或者称之为占有转移主义)。前者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后者是指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国、美国为代表。被以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占有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通说以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题目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或者称之为占有转移主义。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交付涵义的通说理解,在动产交付中主要是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转移。动产占有转移后,风险也随之转移。因此,上述事例中,顾客从超市货架上“拿”出者喱水的时候,便视为交付,即该瓶者喱水的占有已经从超市方转移到了顾客方,其风险也从超市方转移到了顾客方。由于顾客的不慎,导致了者喱水掉在地上摔坏了,其风险自然应该由顾客承担,即顾客照样得付给超市方这瓶者喱水的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