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建”地下防空室的权利回属

时间:2020-10-20 16:44:4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结建”地下防空室的权利回属

摘要: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结建”地下防空室是占用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依法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和业主缴纳的税费建造的,其产权应回国家所有。
  关键词:物权法;地下防空室;所有权
  
  1“结建”地下防空室的特征及意义
  
  “结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通常指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这里所说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此处的“民用建筑”是区别于“军事建筑”和生产性产业建筑而言的。同时,人民防空地下室也有别于普通地下室,它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具备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各种要素条件要求,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防护能力。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人防法》的规定,城市民用建筑必须建造地下防空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用一笔较少的投资取得战备、社会、经济效益的好办法。它不仅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近就地掩蔽,减少伤亡损失的有效途径,而且在平时,又是抗震救灾保持地面建筑稳定的重要措施,同时还可以大大节省城市用地,缓解城市交通紧张状况。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这种利国利民的办法,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2依据《物权法》可单独确立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一规定为我国土地空间的利用确立了根据,为建立我国土地空间权体系奠定了基础。由《物权法》该条规定可推知,建设用地使用权既可以在土地地表设立,亦可以在土地的地下或地上一定空间上设立。土地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是指土地地表上下一定空间外的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权利主体针对地表、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形成的对应权利为普通地上权,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
  在城市建设用地的利用过程中,国家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城市土地的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设定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此权利的设立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地表的用益物权。同时应该明确,这一制度设计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此处的地上与地下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其内涵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之内。
  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由于二者都是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之目的需要使用土地而将该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另外,从两项权利设立的目的看,两者都是为了在设立的标的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只不过空间往的标的为空间,而地上权的标的为土地而已;从两项权利的内容看,空间权利人与地上权利人同样都享有对标的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各项权能。因此,从上述几个方面看,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的不同。由此推知,地下空间使用权,是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结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所占用的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部分。
  
  3“结建”地下防空室所占空间属地下空间使用权的一部分
  
  依《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利用土地营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结建”地下人民防空室主要是结合城市商品房依法建设的,所以其尽大部分使用的是城市的土地。《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结建”地下人民防空室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的一部分,需夸大的是,由于地下防空室的特殊属性,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不是国有土地的地表部分,而是国有土地地下一定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