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

时间:2023-03-22 08:11:2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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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

[摘要]:诉讼时效客体的界定经历了一个从诉权到实体权利的过程。由于“请求权”并非一严谨的法学概念,在其误导下,德国法系有关权利保护和权利行使限制的立法背离了尽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尽对权被纳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在责任关系上采单一的债之关系构造态度的产物。诉讼时效的规范目的决定了其适用应以救济关系中的债权为限。?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责任关系?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得拒尽履行其给付义务之效果的一项民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即受其约束的对象,在这一题目上,自诉讼时效在诉讼法上引起的效果为观察,可区别为两种类型:一类将诉讼时效客体确定为原告的诉权,被告得以时效经过为由要求撤销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普通法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埃塞俄比亚等属之。另一类则将诉讼时效的适用限定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之上,而与其“诉权”无涉。此一类型内部,又可细分为以“请求权”为客体和直接标明以“权利”为客体两种。前者如德国、俄罗斯、大陆与地区,(参见《民法通则》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2条,以下简称《草案》。)后者如日本。

  英美法国家因实在体法与程序法尚未充分分化,故其将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原告“起诉权”之条件,被告得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申请撤销诉讼,(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并不难理解。而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着明确划分的大陆法内部,之所以有上述态度悬殊,则系因其将民事诉讼过程在构造上区别为“诉讼审理”与“本案审理”两个阶段,(“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诉讼要件”,主要是指诉权成立条件,旨在确定原告提出的“诉”是否适法系属于法院。“本案审理”的对象则是“本案要件”,又称“权利保护要件”,旨在确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以下;[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1页。)而对诉讼时效将在哪一阶段上发生作用的理解分歧所致。易言之,法国法把诉讼时效之效果列进了作为“本案审理”之先决事项的“诉讼要件”中,时效经过在程序法上引起的效果是“诉讼不受理”。(法国民诉法典将“已完成时效”规定在第122条(诉讼不受理)中,以区别于第71条规定的“本案防御”。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以下。)德国法则将诉讼时效之效果作为“本案判决”的“权利保护要件”对待,与时效完成相对应的程序效果是“驳回诉讼请求”。(在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说”中,“本案要件”被当作诉权成立的实体法要件,亦即所谓的胜诉权要件,此或为既往学说把“胜诉权”视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原由。)法国法虽以时效作为诉权之有无的要件,但法官并不能依职权审查,须待被告为防御主张时,始得确定,且此种防御主张得于诉讼任何阶段提出,按此,若被告直至实体辩护甚或上诉审中始为主张时,将难以说明此前业已发生的诉讼行为之根据。而此一题目在德国法所持态度之下,则不会发生。并且,法国法之以诉讼时效限制诉权,在终极的意义上仍不过是通过限制得到实体审理的机会来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施加。相形之下,德国法所持态度较值赞同。?

  固然在诉讼时效客体之确定上存在着上述分别,但此一分别所造成的差异,主要是在诉讼法上显现出来。至于实体法上权利罹于时效的效果,则并不因是否把诉讼时效作为诉权成立之条件而有明显不同。值得重视的倒是,在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尽对权的题目上,却因是否把视角倾注于“请求权”之上,而导致了极不相同的结论。简言之,由于“请求权”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学概念,以其为时效客体造成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

  “请求权”这一概念系由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温德夏特所发明。当时的背景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已经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仍然残存着诉权法,民事实体法尚未彻底走向抽象体系化。为大陆法学提供基本概念的罗马法中,固然以“actio”的形式包含了丰富的具体规则,并且基于“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的划分形成了一定的原则。但是,一方面,由于缺乏抽象的权利概念,“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划分并非总是清楚;另一方面,固然在“哈德良告示录”和《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裁判官“规范的第二次发现”的权力被剥夺,([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以下。)但是诉讼形式的重要性仍被夸大。温氏从对罗马法上的“诉”的本来面目之确认进手,并从中分离出请求权的概念,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请求权”的媒介作用,把“actio”中的实质性移进实体法体系,从而摆脱从诉讼的角度把握权利的思维方式,构建一个纯粹的逻辑上严密自足的实体权利体系。但这并非是温氏目的的全部,结合当时自由主义的思想背景以及温氏权利本质之“意思力说”的主张,可以获知其更深刻的目的是要通过使权利摆脱对诉的依靠和对请求权自身可诉性的求证,终极使“权利”得以摆脱对“权力”的依靠。?

  温氏对权利、请求权及诉权三者关系的理解是,“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受到侵害都能直接地被赋予在司法上获得救济的权利(诉权),而是当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侵权人和权利人的意思又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招致司法上救济的直接赋予”。即私权由于侵害而转化为要求排除侵害的权利(请求权),当这一要求排除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才会由于权利人向法院的诉求而转化为诉权。([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论集》(第5卷),转引自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富坚贞夫:《德国诉权论的产生过程》,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何勤华:《西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在这种关系层面上,诉权从属于请求权,是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请求权在权利与诉权之间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同时也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起到一个阻断作用。通过请求权的阻断,实体法从诉讼法的影响中解脱出来。但这里的请求权惟存在于第二性关系(救济关系)之中,并且是一切权利碰到侵害时都具备的必要作用形式。这样使用的请求权概念,与构建一个逻辑自足的实体权利体系的目标显然还有间隔。所以,温氏进而在与基础权利的关系层面上,阐明请求权的含义。即债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物权则是对万人的无数的请求权的集合。这样一来,请求权成为权利体系的中心,并基于被请求主体的特定化程度、请求的内容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区别,使得“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演化为相对权与尽对权的对立。但是物权是“对万人的请求权”的观点遭到批评,反对意见指出,物权在受到侵害之前并无请求权发生之可能。经过这一修正,请求权即成为债权的另一种称谓。?

  请求权概念的使用使得构建一个逻辑自足的实体权利体系成为可能,并且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彻底分离奠定了基础。然而温德夏特为纯化实体法体系所发明的请求权概念,却存在两个不可克服的缺陷,由此不仅导致了德国法系学说上的混乱,更直接造成了其有关权利保护(责任法)和权利行使限制(时效法)的立法背离了其一级权利的划分。(本文使用的“一级权利”概念用于指称分属于尽对权、相对权的那些权利,以区别于下文将要论述的行为权、接受权、要求权等权利作用形式以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次级权利”。勒内?达维以“权利之法”与“救济之法”的称谓来说明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差别(《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此基础上,本文以为,是否存在着一个由一级权利统治的实体权利体系构成了“权利之法”与“救济之法”的根本区别。)?

  首先,作为一个法学上的基本概念,“请求权”一词并无同一的内涵。温德夏特在“权利—请求权—诉权”三者关系意义上谈论请求权时,请求权只是一项权利作用形式,用以表征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样态。所以,它不仅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效力表现形式,同时也是被限定在第二性关系中使用的概念。而在债权的本质被回结为请求权时,请求权却是被作为与支配权相对称的概念使用,用以表征尽对权、相对权在客体以及权利利益内容实现条件上的差异。在这里,请求权与债权具有相同内涵,并由第二性法律关系进进第一性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概念缺乏同一内涵在德国民法典上的表现就是,所有具体的“请求权”都是以权能的面目出现,并且主要是存在于第二性关系之中。惟独第194条第1款对请求权的定义却是“在相对权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学者以为,此一规定与其241条第1款对债的关系是“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以下。德民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这种同时在两个不同层面上使用同一概念的做法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尽对权被从相对法律关系中排除出往,继而造成了其支配力的实际丧失。?

  其次,即使我们把“请求权”一词限定在权能或权利作用形式上使用,这一概念也是不能成立的。按法律权利本属于“规范效果”的范畴,(凯尔逊以为“权利不是个人的属于他的那种利益或意志……法律权利是法律规范对一个由规范所指定的人,即可能的原告的关系”。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按此观点,对实证法上权利、权能的研究必须联系规范效果,或能够在规范效果上得到印证。)而请求权不仅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规范效果,其采用还将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冲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假定—第一性权利义务(基础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权利义务(救济关系或责任关系)”。在这样一个自我封闭的逻辑结构中,“规范效果”部分并不包含请求权这样的权能。?

  就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人负担义务属于与一定“规范条件”相适应的“规范效果”,而非权利人“请求”的结果,义务的履行也不以“请求”为条件。若承认请求权作为一项权能存在,义务的履行将成为“义务人适应权利人之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与请求权之行使须以“义务履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为条件势成冲突。再者,第一性义务作为义务人不法行为的对立面,其规范功能在于限定法律制裁的事实条件。按此,从规范效果上讲,“假定—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决定了义务一经违反即确定地发生第二性关系,根本无待权利人的“请求”。可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以及第二性法律关系的发生所具有的不依权利人主张的特质决定了与义务人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权能尽非所谓的“请求权”,而应是“接受权”,(“接受权”概念系由拉斐尔教授提出,他将权利分作两类,即接受权与行为权,“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往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往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D.D.Rap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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