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时间:2020-10-18 14:04:1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出资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诸如公司注册资本过高、出资形式单一,对出资资产 缺乏应用的监控等。因此,本文拟从出资制度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方面论述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以资产信用 制度为中心理念,结合我国国情论述了出资制度所带来的弊端,以为改变公司资本制度需要一个由降低资本额的尺 度到出资多元化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 资本;出资;信用
  
  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它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涉及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进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内容上作了不少新规定,主要有:
  (一)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同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答应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还应当符正当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出资方式。
  (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不能分次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
  (四)出资方式灵活多样。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保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实应当载明保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等。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评估。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缺陷
  
  (一)对资产控制的监管题目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曾经较为普遍,随着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的完善,以上情况有了明显好转。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虚假破产等。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实际意义。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出发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