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若干法律题目初探

时间:2020-10-17 14:52:4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提存若干法律题目初探

摘要: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本文以为提存应符合一定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产生相应的效力。

  关键词:提存 条件 程序 效力

  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作一初探。

  一、提存的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它起源于罗马法。在民法上,提存的已颇有发展,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并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但通常都以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用度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进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尽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分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来,我国出现了以担保为目的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换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回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具体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题目。《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题目,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二、提存机构的确定

  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回债权人的机构,提存机构应是提存的主体。在国外,提存机构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我国《合同法》固然对提存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但本文以为,公证机构应为法定的提存机构。

  1、我国公证机构在50年代曾办理提存业务,已普遍开办此项业务,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实践证实,公证机构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减少资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2、提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非诉讼工作,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业务的同一治理。

  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提存公证规则》,是第一部明确规定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法律效力的部分规章,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哪个部分是提存机构。国外立法也都明确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公证并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意大利公证法》第62-A条:“除上面规定的登记簿外,公证处还应当建立一本提存登记簿,专门用来逐日登记在他眼前达成的文书或司法机关决定而提存给他的钱款或物品价值。”《奥地利公证法》第1条:“公证人是由国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规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及其 生的权利等事项制作、交付公证文书、保管当事人寄托的文书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业务所交纳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职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