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

时间:2020-10-17 14:52:4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

无权代理制度是代理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立法一般都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并分设不同的规定加以调整。1999年3月1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概念,尤其对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题目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议定的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也是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之一。表见代理,行为人固然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他有代理权,第三人通常是不知或无须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二)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三)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假如第三人是恶意或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则不属此例;(四)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五)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相比,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也即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后果往往处于“未定”状态,无权代理发生后,并不能确定当然无效,责任的承担还依靠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追认,而表见代理的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并不一定都不利于被代理人,假如这种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使之成为自始有效的行为,有利于被代理人广泛地为民事活动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这与代理法的本意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世界各国民法典对狭义无权代理并不禁止,有的国家对此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缔结契约者,对于本人的利益或不利益,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也规定了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自始即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越权代理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即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回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状态表现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即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假如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第三人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下面具体阐述。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尽权

  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尽承认,这是法律赋予他的任意选择权利。而追认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世界各国民法典都对追认做了规定,民法称之为“承认”。追认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追认依据的发生须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条件。如前所述,无权代理是缺乏代理权的一种代理,这种代理在未经追认前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无代理权者做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进行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时,为被代理人或对代理人订立的契约的效力,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权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否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法律采用这种补救措施,即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趋于确定,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2.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它可以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发生确定的效力,从而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追认的本质在于对代理权的补授,因而,它属于一种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