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论文

时间:2020-08-30 18:01:10 地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地理标志保护论文

  所谓地理标志,是一个专业性的法律术语,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中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地域内。在此,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地理标志保护论文,一起来学习吧!

地理标志保护论文

  [提要] 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是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发展而新出现的问题。本文首先介绍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从我国地理标志的基本现状出发,分析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应当实施的措施,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商标法

  收录日期:2012年4月22日

  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意义

  所谓地理标志,是一个专业性的法律术语,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中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或者说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我国的物质和精神文化资源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我国对于这些宝贵资源的保护意识却相当落后。虽然我国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但直到WTO运行前后,我国才真正开始实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由于起步较晚,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工作迫在眉睫。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主,同时多种立法分散保护的一种松散结合体,这种保护现状与我国地理标志资源大国的.国情和利益极为不符。因此,借鉴国外保护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地理标志现行保护制度进行重构是当务之急。只有建立了统一协调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实现经济价值的基础上,进而实现其社会和文化价值。

  在西欧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已经建立成了一套相对较完善的制度,完善的保护制度使地理标志尤其是原产地名称在这些国家的经济领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文化意义。地理标志被纳入TRIPs协议以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尤其是那些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开始意识到地理标志保护对本国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竞争优势的积极意义。地理标志所具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意义,特别是地理标志产品已在欧洲国家显示出的巨大价值,不仅是地理标志保护必要性的有力支撑,也是各国法律制定的有益参考。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基本现状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月7日发布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年7月15日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准。据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二是经过修改的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

  三、我国现阶段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的措施

  从我国制度现状与立法成本出发,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方案总体可以分为:第一,以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等部门法进行修改为辅,使其相互配套衔接,以适应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第二,将理论与实践进行探索总结,整合各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专门性的法律保护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具体的修改步骤如下:

  1、《商标法》的修改。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对于较高知名度的地理标志则可以借鉴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目的为防止淡化;第二,将地理标志规定为在先权利,这样他人可以住址地名以外的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用以弥补地名禁用的缺点;第三,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立法前的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可以共存但必须有条件的限制;第四,借鉴欧盟立法,明确规定“使用管理规则”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使其具有与欧盟申请中“产品说明书”同样的法律地位,既是申请人明确其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依据,也是据以判定地理标志侵权的工具;第五,还应规定对使用管理规则进行实质审查。

  2、对于历史原因导致的已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问题的解决,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首先,比如前几年的“金华火腿”案,虽然其已注册为商标,但其所有人不在金华市,其商标权的取得也与当时的行政命令有关;而金华市的企业仍将金华火腿作为地理标志在使用。在这种既不能将该商标宣布无效也不能撤销,又不能否认“金华火腿”是地理标志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允许二者并存,同时对该普通注册商标在转让和许可方面进行限制。如果允许转让或许可给金华辖区外的企业使用该商标,必然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次,对于“贵州”茅台、“泸州”老窖和“泊头”鸭梨等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产品,因其长期由一家企业作为商标使用,且已被消费者熟知,消费者已将其与特定的企业联系在一起。对于这些成为驰名商标的地理名称来说,笔者认为应继续以商标形式存在为宜,不适合再将其扩大进行地理标志保护。

  3、统一、规范地理标志用语,建立全面的保护体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出发,禁止伪造、冒用产品的产地,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产地”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为“地理标志”。诚然,不是所有地名都能构成地理标志,只有某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某地理来源相关联时,该地名才构成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但实际上,对一般地名的伪造或冒用并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或误认,因为不承载特定商誉的地名无法对消费者产生购买指引,从而无法为行为人带来额外利益,因此行为人亦无必要予以伪造冒用。实际上,通常是代表商品特殊品质的地理标志才成为伪造冒用产地的侵权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法律中的“产地”,以及《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证明商标定义规定中所称“原产地”,统一为“地理标志”,这不仅是在立法上规范、统一用语,防止法律概念的交叉和模糊,更有利于形成以《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全面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

  4、全面禁止地理标志的虚假表示行为,有效制止地理标志侵权。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主要是从禁止权角度规定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仅限于商标,禁止范围过窄。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成员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中包括:不论他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产地的地域,并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制止。因此,禁止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达方面明示或暗示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的地域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禁止假冒商品地理标志、禁止不当用作商品名称或称谓、禁止不当用于商品包装装潢、禁止在商品说明中直接或间接牵扯某一地理环境因素、禁止不当注册商标等虚假表示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在这方面完善规定,才能有效制止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各种地理标志侵权行为。

  主要参考文献:

  [1]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澳)刘雪涛译.信息封建主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3]范汉云.地理标志保护需注意的问题[J].中华商标,2004.

【地理标志保护论文】相关文章:

1.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完善论文

2.地理地图与中学地理教学论文

3.现代地理教学论文

4.地理生态课堂初探论文

5.环境建设地理生态论文

6.地理生态课堂构建论文

7.高中地理生态论文

8.学生心理地理教学论文

9.浅谈地理兴趣教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