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所得税制中的经济性重复课税问题探析

时间:2020-10-26 17:02:21 财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当前我国所得税制中的经济性重复课税问题探析

一、我国所得税制中性重复课税状况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古典所得税制。所谓古典所得税制,是指税制安排中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关系,分别单独设置课征,也不相互提供抵扣。从单个税种来看,并不存在多次征税,但同一笔所得先后作为企业所得和个人所得而被课征两种税,通常把这种情况称为经济性重复课税。我国税制至少在两个方面引起了所得的经济性重复课税。
    1.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的经济性重复课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不允许从应税利润中扣除向股东支付的股息。同时,《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债券利息外,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得再扣除任何费用。也就是说,在我国,一笔利润先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然后税后利润中用于分配股息的部分到个人手中时,还要征收20%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即对同一笔所得双重征税。如果税后利润分配到法人股东手中,根据“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可以享受境内投资收益的税收抵免,因而避免了利润分配中间环节上的再次课税。但这笔利润一旦继续分配到个人手中,重复课税依旧。
    2.对未分配的利润(利得)的经济性重复课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规定,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的通知》中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户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不难看出,前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法人进行投资和资产转让过程中已实现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应纳税所得,而后一条补充的规定,实质上是扩大了投资收益和资本利得的实现条件。这也就是说,即使被投资企业的利润未进行股息、红利的分配而留存,由于利润保留形成的资本增值一旦实现为资本利得或转增资本,投资方依然要将之作为投资收益和转让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笔利润在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后,如果不进行分配,那么依然存在着因利润留存所形成的资本利得被再次课以33%(企业)或20%(个人)的所得税的可能。
  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因为国家决定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个人投资者以股票转让方式取得的资本利得不存在被双重征税的问题。但如果以其它方式取得的资本利得,即转让其它财产的所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对于个人投资者,如果未分配利润留存形成的资本利得是在股票市场上以股票价格上涨的形式实现的,那么就不存在利得的重复课税问题;如果以其它的形式或渠道实现利得,比如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的高价转让,那么依然可能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来重复课税。
  因此,当企业税后利润用于分配时,按照我国税法,将造成对这部分利润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即使企业税后利润未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所得税制广泛界定所得概念,实质上包含了对资本利得课征所得税,因而仍然存在着对未分配利润的潜在的双重课税。
    二、经济性重复课税对资源配置的一般
  按照西方税收,所得税制中经济性重复课税对资源配置的影响主要是使资本税后收益和资金成本发生改变,进而影响投资者和筹资人的投融资决策。其作用大致体现在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