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

时间:2020-10-17 14:52:45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

第三章 一、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体现
我国在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庭审方式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前审查中,将传统的实体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使法官在庭前活动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是在庭审中,改变传统的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质证,同时也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审判方式。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类似证据开示性质的规定,可将其分三个阶段:一是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虽仅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但因它涉及到侦查机关终结侦查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证据,以供“开示”的问题,可将其称作开示中的“证据移送阶段”。二是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可了解部分证据材料,可将其称作证据开示中的“局部开示阶段”。三是审判阶段。刑诉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第41条除明确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从而得以间接地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外,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由于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可较为全面地了解到有关证据材料,可将其称作证据开示中“相对全面开示阶段”。以上就是我国刑诉法关于类似证据开示程序的立法体现。
二、存在的问题
(一)书面阅卷具有严重欠缺
对于证据开示程序,我国目前是采取阅卷的传统方式,由辩护律师在庭审之前到人民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案卷,获取案件信息。阅卷的这种方式对辩护律师获取证据信息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一是证据信息细致、全面。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查阅到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可以查阅到控方不准备出示的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在庭审中做有针对性的抗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时间上限制不强。律师阅卷分散于各个诉讼程序之中,不像证据开示制度一样,进行集中统一的活动,而是根据诉讼活动的深入逐步扩大证据信息的公开度,符合诉讼发展由点及面、由浅入深的客观规律。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查阅,对于及时向检察院反馈辩护意见、保障检察院作出正确的决定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以阅卷的方式披露证据信息存在以下缺点:
一是证据信息披露的单向性。从制度设定功能层面上讲,阅卷权设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没有着眼于整体的诉讼结构。在阅卷方式下,虽然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备受关注,但控方从辩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从未解决,从而导致庭审过程中辩方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以说阅卷方式只是片面的证据开示。
二是从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来看,律师阅卷分散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之中,其权利的实现分别依赖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依赖于具有追诉倾向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于缺乏第三方的监控,而且缺乏切实的救济措施和惩罚措施。因此可以说,阅卷对辩方信息的获取虽有制度性根据,却缺乏制度性保障,使得律师阅卷的实际效果大大折扣。更为糟糕的是,随着公诉案件庭前审方式由实体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起诉不再移送案卷,辩护方的阅卷权实际上已经受到很在限制。事实证明,阅卷方式已经不适应我国诉讼结构转变的需要,解决现行审判制度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还要依靠证据开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