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

时间:2020-08-28 16:50:5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民事再审程序,再审程序重构,再审之诉
Abstract The re-trying procedure's establishment, is for the purpose of correcting the court activation referee's mistake, guarantees the court referee's fairness, the validity, thus maintains the court the authority and the social justice, its status is very important.。This article unifies the modern civil action's basic principle, through to our country civil re-trying system existence's main malpractice's analysis, has reconsidered our country civil re-trying system's legislation guiding principle flaw, and to consummated our country civil re-trying procedure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s angle to propose own view。Key word: Civil procedure law bill for amendment, civil re-trying procedure, re-trying procedure restructuring, suing of the re-trying一、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7条至190条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可以知道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主要有: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过于偏重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
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不但是再审制度所注重的价值目标,其本身就被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贯彻始终的一种价值选择。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整个诉讼都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而展开。可以说,在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安定、诉讼效率等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存在价值选择失衡的倾向,这在再审制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见,我国民事再审提起主体是多元的,当事人通过申请可以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提起再审。在实践中,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只要检察院抗诉,法院就要再审,只要法院发现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这就必然导致法院、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的现象。尤其是保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弊端很大。
(三)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作为一种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过多的启动再审程序必将破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而立法上却没有对再审的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无限性,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缠讼,社会公众的不满,也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动摇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四)建立再审之诉,立法上程序规则的制订仍不完善,再审事由和范围也仍需要必要的限制
修正案对申请再审的提起及审查所适用的程序、方式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以满足公开、当事人参与等程序正义的.需求,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充分保障的修改宗旨。但就司法实践而言,立法规定还存在需要完善和探讨的问题。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仅就管辖法院、发动主体及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及决定再审后的审理程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规则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因为这样的缺失,使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规则,不能从制度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进行引导规范。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应当从制度上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理程序,从诉的提起与受理、审查、再审审理这三方面出发,建立起一个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审理程序,从制度上达到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五)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
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端的存在,一方面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 裁判的公正性既取决于司法裁判水平,还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信赖程度。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之下,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充分认可和尊重。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判决的不信赖,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为权威的法院的再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