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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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倍受学术界关注和争议的一个话题。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因国家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如《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韩国国家赔偿法》、《瑞士民法典》等,都可以找到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理论界主张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共识,并涌现了很多相关的学术文献,如马怀德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江必新的《国家赔偿法原理》,虞福生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等等。尽管如此,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也进行了反思。其中研究的重心都集中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内外对比、性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立法模式等方面。本文尝试对不同的观点进行归纳整理,以利于在比较中分析利弊,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国内外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综述

  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不予以赔偿到给予赔偿,从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发展成为非限定主义的过程。曲义铭在《谈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加入》中提到对国家侵权行为的相对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损害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此后,法国在审判实践中逐渐采用非限定主义,扩大了国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且以不同的形式、不同的标准规定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国外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综述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外国国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在我国学者廖海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皮纯协、冯军的《国家赔偿法释论》,胡xx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中,均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行了考察。

  周汉华、何峻的《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中提到瑞士债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人格受到严重损害的,即使没有财产损害的证明,裁判官也应该判定相当金额的赔偿。瑞士是最早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皮纯协、冯军在《国家赔偿法释论》中提到,在日本、法国等国家不论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在法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还延展到了对信仰、名誉、美观、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情形。我国的邻邦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

  (二)我国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综述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否认的态度,一直到最近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有所突破。国家赔偿范围中能否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法学家佟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中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伤害的主体来说,财产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和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人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吴建勇的《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在对比学术界各种观点后,总结出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一是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二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三是关于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四是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承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实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领域已经逐渐完善,这也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借鉴。虽然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计算,但是它确实存在,国家拒绝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其实就是间接漠视人权的表现。在现代社会,金钱会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抚慰,物化受害人的损失。如邱丹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中提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马怀德、张红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认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于国家而言,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于公民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其他学者也多从这几个角度出发进行了论述。纵观以上文献,许多学者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都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反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学者仅仅是从精神损害及国家赔偿两个单方面的角度去进行思考,将两者割裂开来,并未将精神损害置于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中,其思考的角度不免片面化。但是如何有效的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需对国家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两者联系起来分析,对两者进行实质性的探讨。二、精神损害的概念

  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学术界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曾世雄在《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中明确提到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和心理上之痛苦。于敏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指出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江平在《中国司法大辞典》中写到精神损害是物质损害的对称,是指因公民人格权的侵犯而在人的精神上产生的损害后果。目前,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广义上的说法,即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损失,不仅包括精神痛苦,即导致公民出现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抑郁等精神不良情绪,也包括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多少赔偿的问题。然而,我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解释各不相同。针对此问题,我国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王利明、杨立新、姚辉在其共同编写的《人格权法》一书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林峪的《论精神损害的赔偿》中则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它既有事实理论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找到相应的事实依据。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和惩罚双重性质。一方面,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抚慰精神痛苦,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另一方面,有利于对侵权主体进行惩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防止权力滥用。四、我国学者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存在的争议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法人是否能就国家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学界一直都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的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姓名权、名誉权,实质上是财产权;精神活动只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马怀德、张红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就认为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法人人格遭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相联系,是社会性无形的损失。如杨立新在《人身权法论》中提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二)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仅仅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国家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不说,《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马怀德、张红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认为实践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例子不在少数。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此,建议在国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将婚姻自主权明确列入。总结王菁斌,陶杨的《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会发现,作者认为因财产权的损失,人身权、受教育权、政治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提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1.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然而对于违法责任的认定,却没有相

  关条款对其进行解释,基于此,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发表的《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提到‘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高家伟的《国家赔偿法》中将“违法中的‘法’归纳为一切现行有效的法律渊源,尤其是宪法、私法、程序法、法律原则、习惯法、内部法。而应松年在其《国家赔偿法研究》中认为违法中的‘法’在国家赔偿中指法律、法规及合法的规章,同时还包括法的原则以及事实行为要符合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应单纯认为仅在实体法的范围内认定,还应该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还应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2.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机关是否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我国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违法归责原则有其一定的弊端存在,建议完善由国家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许崇德、皮纯协在《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中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并无过错责任的混合的归责原则。而张新宝在《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一文中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张辉在《建立我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建议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江必新则在《中国行政诉讼的完善》一文中指出《国家赔偿法》不应当是违法原则,而应当是公务过错原则(有的学者称为职务过错原则)。公务过错原则针对赔偿范围过窄而提出。公务过错不仅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某些合法行为,其中包括侵权人应尽却未尽的注意。五、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现如今在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至于如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刘莘在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中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在沈开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到应该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而高家伟的《国家赔偿法》在分析了前两种观点后的不足后,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在扩大第30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就学者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没有本质区别,但是民法与国家赔偿法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简单概括的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规定过于笼统,不易操作。而单独设立一章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表面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却难以使精神损害与《国家赔偿法》体系相融合。因此,可以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以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近年来,由于国家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越来越频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规范和研究体系。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遭国家机关侵害的一种重要方式,国家责任的“豁免”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促使我们不得不呼吁尽早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文构建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是综合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法制现状后所作出的选择。尽管各个学者的观点有所不同,但是总会存在共同的基础及共同的目的将其统一起来,这个共同的基础及共同的目的就是运用国家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理论。基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在将两者联系的基础上分析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使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充实和拓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当下尊重人权的社会理念,更加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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